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7年8月13日經本院王佳惠違法羈押,未付予聲請人押票正本,卷附押票原本無聲請人簽名及指印,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又警方移送卷之三紙書類均無文山一分局關係警察之簽名,且無檢察官之拘票,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9條之規定。
上開違法逮捕拘禁(羈押)亦為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提審法第9條規定之刑事犯罪,爰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聲請人於8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刑期至99年8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現並未遭違法逮捕拘禁及羈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