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
原   告  黃培榮
被   告  黃振耀 原名 黃振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
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
至100年7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2,500
元,合計共512,500元,暨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12,500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原告
於同日便匯款50萬至被告黃振耀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兩造約定還款期間為100年1月22
日止,並簽有借據一張。詎被告於100年1月22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3日至100年7月
23日,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500元,合計
共512,500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0月22日起算,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99年7月23日由原告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請求本金及到期之利息512,500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年10月11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
10月21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即100
年10月22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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