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仙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仙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被告周仙懷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仙懷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40分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某自助餐廳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8許
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路邊停車時,因不勝酒力停車不穩而往頂興路157巷路中央摔,適有 劉仁信 (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頂興路157巷往頂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周仙懷倒地,並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劉仁信則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測得周仙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仙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劉仁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