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錦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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