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合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謝合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9至1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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