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乃酒後駕車之整個具有繼續性之駕駛行為,該行為會隨伴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而延續,而過失傷害罪所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則僅為某一時點、某一場所之自然行為,故二罪評價對象之行為並不相同,自應認係二個不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其經檢驗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四一三MG/DL),致肇事使人受傷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其酒醉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