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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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順壑
楊朝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順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順壑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隔壁鐵皮屋2樓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同時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在上址招攬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外圍賭客可任選1閒家押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600元不等,每玩一副牌(4次)結束後,薛順壑再向莊家收取抽頭金50元以營利。嗣於106年
1月10日晚上9時許,楊朝興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莊家以上開賭博方式,與 簡忠安 、 邱桂和 、 楊宗得 、 吳坤記 、 呂彥澄 、 李源祥 、 吳綉莉 等人(經警行政裁處)賭博財物,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順壑、楊朝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忠安、邱桂和、楊宗得、吳坤記、呂彥澄、李源祥、吳綉莉、 黃李秀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5張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薛順壑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被告薛順壑除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薛順壑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楊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薛順壑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賭博之決意,且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且其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順壑承租上址房屋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楊朝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受訊問人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朝興有賭博及其他前科之不良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薛順壑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薛順壑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放於桌上之現金200元,係被告薛順壑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亦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薛順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薛順壑於上開經營賭場期間獲利共4,000元(未扣案
)一節,業據被告薛順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其
犯本罪所得之物,亦非在賭桌上所扣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天九牌│32張│薛順壑│├──┼─────────┼────────┤││2│骰子│20顆││├──┼─────────┼────────┤││3│方位骰│1顆││├──┼─────────┼────────┤││4│麻將│136張││├──┼─────────┼────────┤││5│放在桌上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6│現金│新臺幣14,600元│薛順壑│├──┼─────────┼────────┼────┤│7│現金│新臺幣90,340元│楊朝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