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文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文介於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沿海路三段路口時,適 陳秀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秀媛因此人車俱倒,身體復遭機車壓住無法起身,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左手肘、左膝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文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李文介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但其於知悉陳秀媛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後,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秀媛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天氣太熱,我頭暈掉了,不知道有肇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秀媛受有前開傷害後
,僅下車察看片刻,未有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我人車倒地,被告有下車要拿地上的文件資料及塑膠袋要擦我腳上的傷口,止我的血。因為很痛,所以我請他停止。過沒多久,路人把我扶起來,就看到被告騎車跑走了。被告停留在現場不到2分鐘,當時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等語。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張簡智騴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聽到車禍的聲音才轉過頭看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髒的塑膠袋要去壓被害人的傷口。被害人的腳有擦傷,流了一點血。我就幫忙打電話報警和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有拜託我不要報警,但我還是打電話,結果被告騎車就走了。被害人有叫被告不能走,但被告不聽,還是走了等語,與上開被害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建佑醫院105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OFZ-70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44403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堪予認定。又從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並嘗試以塑膠袋等物為被害人擦拭傷口與止血,以及被告於證人張簡智騴報警後,不顧被害人請其留下之要求,在警方尚未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之情況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其肇事而受傷,但其並無處理或面對本案事故之意,不待警方到場即立刻逃離現場,是其主觀上亦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要回家
,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有留在現場看一下,然後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報案,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被害人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中午很熱,我的頭暈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故。當天機車好像有摩擦到,我看了一下,被害人有跌倒。我沒有留在現場,為何離開我也不知道。當時的情形我都不知道,我暈掉了等語,從被告原先明確供稱其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且有下車察看,未報警及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等語,後又辯稱因天氣炎熱,導致頭暈而不知案發過程,但同時含糊稱機車好像有摩擦到,被害人有倒地,其未留在現場而離去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有無肇事,當時沒有下車就一路騎走等語(交訴卷第14頁)之情觀之,可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前述具可信性之證人證述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案發當時,其因天氣炎熱導致頭暈,故對事故有無發生及如何發生均不知情為由辯解,但於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又強調案發當時其騎車速度很慢,但被害人騎車速度很快等語(交訴卷第38頁),顯屬矛盾,益徵被告辯解均屬心虛卸責之詞,實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竟仍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於下車察看片刻後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始終未見其有何後悔或反省之意,可見其案發時之法敵對意思甚堅,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獨居等有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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