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祐生係高雄市○○區○○街○○○號「 大昌龍 邸第一期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活動組委員, 蔡春麗 則為該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該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0時許,在該大樓會議室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郭祐生因不滿蔡春麗與該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就停車位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會議室,拍桌並以「幹你娘」之言語對著坐在其右側之蔡春麗辱罵,足以貶損蔡春麗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蔡春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郭祐生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你娘」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有委員針對停車費的問題在爭執,很吵雜,我只是想抑制吵雜,才會拍桌辱罵,不是針對任何人,因為是在開會,我希望會議能繼續下去。我承認我有說「幹你娘」三個字,之後我雖然有說「你很行嗎?主委很大喔」,但是是因為主委後續要繼續講話,我只是針對停車場收費不公這件事情,才會無意說出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頁)。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區○○街○○○號「大昌龍邸第一期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活動組委員,告訴人蔡春麗則為該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該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6月16日20時許,在該大樓會議室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因委員間就停車位收費問題發生爭執,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會議室,拍桌並對著坐在其右側之告訴人說「幹你娘」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陳美月 、 趙政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6頁),並有大昌龍邸第一期第16屆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16日20時會議記錄暨簽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6至7頁),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0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當日20時55分許,拍桌並說「幹你娘」之言語後,旋於同日20時56分3秒許稱「怎樣!」,告訴人即表示「你在罵什麼?好!有錄音喔!好!」,被告又表示「有錄音,有錄音你給我告,謝謝。」,之後被告於同日20時56分15秒許表示「你很行嗎?」,於同日20時56分17秒許再表示「主委很大喔。」一情,有前揭勘驗報告存卷可憑。是依被告說「幹你娘」之言語後,告訴人及被告之應答以觀,若被告當時非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則被告自當在告訴人表示「你在罵什麼?」等語後,隨即如其前揭所辯表示:非針對任何人辱罵,是希望會議能繼續等語,而非稱「有錄音你給我告,謝謝。」等語,且之後持續針對告訴人有不滿之言詞,是被告當時語出「幹你娘」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一情,應足認定。參以證人陳美月、趙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天一進來就坐在告訴人的左手邊,之後就拍桌罵「幹你娘」,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坐在告訴人左手邊,是面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證人陳美月、趙政雄前揭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當時語出「幹你娘」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無疑。
(三)至被告另又辯稱:其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開顱術後及癲癇症,情緒較不容易控制,口出國罵「趕你娘」,非有侮辱任何人之意圖;又當日會議是平和結束,足認在場眾人均未感受到被告有侮辱在場任何人之故意,否則怎可能平順開完會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2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會議記錄以為佐證。然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在會議進行中,對著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口出之「幹你娘」言詞,事後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進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乃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被告所稱情緒不容易控制乙節,觀諸被告當日會議仍有以不具侮辱性之言語與他人互動乙節,有前開勘驗報告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仍可控制其出口之言詞,故其所辯,實難採信。另其所辯會議平和結束乙節,乃係遭侮辱之告訴人當時採取理性態度應對,而於事後提出告訴使然,並非以此逕可推論在場眾人未感受到被告有侮辱在場任何人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謬論,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既於當時擔任活動組委員,竟於會議中,對於議案之討論,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