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11時56分許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㈡、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或是嗎啡,我是感冒,有喝止咳藥水,所以檢驗出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假釋中受保護管束,在104年11月24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14、15頁),復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頁),而該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80ng/mL,嗎啡濃度為403ng/mL之事實,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因上呼吸道感染,於驗尿前1日之104年11月23日至耀盛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LiquidBrownMixture( 晟德 甘草止咳水)藥物乙情,有耀盛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17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104年1月9日、11月23日及105年4月9日處方箋、甘草止咳水成分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第26至31頁);又本院檢送上開資料,並就被告服用LiquidBrownMixture藥物後,是否將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先後函覆略以: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可待因濃度為80ng/mL、嗎啡濃度為403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耀盛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影本,其上所列藥物「Brownmixture」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又「晟德甘草止咳水」亦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成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1140號函、105年10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421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頁),則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肇因於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㈢、本院就本件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可待因、嗎啡濃度,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含量是否相當之情形,電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承辦人 周錦洪 回覆略以:被告所服用的止咳藥水所檢驗出嗎啡403ng/mL、可待因80ng/mL的量係屬有可能且合理;如果被告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檢驗出來的量應該可能高達2000至3000ng/mL以上。但也有可能是因為時間拉長身體代謝掉了,一般送來我們這裡做甘草止咳藥水的鑑定,大部分嗎啡量也是落在400至500ng/mL區間等語,此有105年10月2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被告尿液檢體中所含嗎啡濃度為403ng/mL,遠低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體中所檢驗出之嗎啡含量(2000至3000ng/mL以上),是否仍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容有可疑。
㈣、按本院職務上所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所示:
「經查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據HandbookofWorkplac
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6-乙醯嗎啡檢驗,然經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閾值:100ng/mL)檢驗後,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有調查局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再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尚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件尿液檢驗所檢出嗎啡濃度403ng/mL(低於1,000ng/mL),檢出可待因濃度為80ng/mL(低於300ng/mL),又不含6-乙醯嗎啡成分,則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誠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體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上揭專業機構之函覆、鑑定等意見,自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不高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