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朝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肆拾元,准予發還楊朝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朝興(下稱被告)因賭博罪,經扣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340元,然因該扣押物係被告借來看病所用,非賭資或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然本案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90,340元,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一節,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故被告陳稱上開扣案現金非賭資或不法所得,且係其看病所用之物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因該現金於本案中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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