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0時58分許,騎乘向 洪勝元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洪勝元母親 洪吳綉玉 ),沿高○○○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蓮(00年0月生,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前方,甲○○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蔡○蓮騎乘之自行車,蔡○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挫擦傷、右膝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下車察看後知悉蔡○蓮於車禍後受有傷害,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在蔡○蓮通知父親 蔡光明 到場後,因其另案遭通緝中,而向蔡光明表示不要報警,經蔡光明表示欲報警處理不要離開後,甲○○竟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因蔡光明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現場民眾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蓮為本案之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有其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蓮及證人蔡光明、洪勝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頁、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滿16歲之少年,固已認定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她未成年,我當時看到被害人,以為差不多快20歲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自難認被告於肇事逃逸之際,即知悉或預見被害人蔡○蓮為少年卻仍逃逸,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因另案通緝害怕遭警緝獲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8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