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而至94年6月20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99947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6月20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99947元
,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
收利息共1749元,貸款手續續106元,以上合計101802元,
並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9947元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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