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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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乙○○(原名 賴淑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6月9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7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8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㈠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3臺上字第3217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被告以聲請人與 賴金土 於94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後,利用
賴金土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於95年2、3月間,未經賴金土之同意或授權,陸續將賴金土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與聲請人本人及其子 賴中誠 ,並限制賴金土接受被告及其兄姊 賴嚴明賴婉美 等人之探視。另於95年7月中,聲請人利用照顧賴金土之越南籍看護 武氏 青山 返回越南期間,故意未遵照醫師之囑咐,連續8日未讓賴金土服用利尿劑,致賴金土病發住院,因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述卷宗及前述案號判決書足憑,固堪認定。
㈢賴金土名下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密集移轉合計26筆土
地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賴中誠之情,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賴金土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其從未處分名下財產,亦有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又依該日筆錄之記載觀之,賴金土對於有無簽寫相關文件,及為何簽寫之原因均無法明確陳述,前後反覆,本院遂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賴金土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依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觀之,賴金土之智力為邊緣接近中下程度,但若以74歲常模推估,其智力達平均值90以上,尚非明顯偏差,其認知功能因年紀而有退化情況,特別是短期記憶與時間地點之定向部分,雖仍屬於因年紀之正常退化的邊緣,但不記得最近在跟任何人進行訴訟。經提示卷內經賴金土署名之文件,其表示均為自己所寫,多年來均由被告為其處理財務,聽聲請人說被告拿走了幾千萬,但不想提出訴訟,強調訴訟是聲請人的意思。綜上,賴金土既堅稱其並未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其名下部分財產又密集移轉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名下,且賴金土確因認知及短期記憶退化,而有陳述反覆之情形,被告懷疑聲請人涉有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尚非全然無因。
㈣依賴金土於95年間之看護武氏青山分別於97年9月2日、同年
9月5日製作,同年9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 陳李聰 認證之書面陳述2份之記載觀之,聲請人於武氏青山95年6月22日至6月29日返回越南期間,曾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提醒聲請人按時讓賴金土服藥(利尿劑)時,聲請人向武氏青山告稱忘記餵賴金土服藥之情;而賴金土於武氏青山返台後之95年7月6日至13日,即因病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治療項目包括支氣管性肺炎、攝護腺肥厚等症狀,亦有賴金土之病歷及就診紀錄可參,則不論賴金土該次住院,與前述武氏青山所指聲請人未按時使賴金土服藥之情是否有關,被告懷疑聲請人蓄意未使賴金土按時服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武氏青山前述書面陳述可知,武氏青山除具體說明聲請人對賴金土之種種不當行為外,並提及被告與其兄姊探視賴金土時,均遭聲請人拒於門外,聲請人於外出時,更將賴金土與武氏青山反鎖於屋內,則不論武氏青山所述是否有誇大渲染,被告基此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亦非毫無依據。
㈤被告告訴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
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懷疑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既非全然無據,且不能全然否定此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8年上聲議字第4198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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