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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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2號原告復古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被告 洪鳳蓮
洪鳳珠 洪燕 金黃美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召開之10
9年度連署人第一次執事會決議(即如起訴狀附件,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