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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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 胡景玉 被告 李育麟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美鳳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10000)及其上同段44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李育麟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000元、3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等並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327,4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9㎡×公告土地現值192,217元/㎡×212/1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501,000元=4,327,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3,0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160,000元+300,000元=3,0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