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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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東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因非屬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則該再審案件,固應由原判決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管轄,惟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即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該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東邦(下稱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販賣毒品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