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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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月美美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小姐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被告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性服務,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服務另加收500元,並由被告從中抽取450元以營利。嗣105年4月27日21時前某時許,適有男客 高義祥 前往該址消費,由被告出面接待、登記安排 陳玉泉 為高義祥服務後,經引領至2樓第9號包廂內,由陳玉泉為高義祥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70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玉泉為高義祥進行「半套」性服務,並扣得「月美美養生館」名片10張,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7月1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化105偵11331字第10213號函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其後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同移撥本院續行辦理,惟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