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60號聲請人 周安雄 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相對人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俊廷 會計師(進源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之三)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20%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股份為4,000股,聲請人持有800股),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曾於民國86年9月間以公司土地和第三人 林清和 簽訂「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嗣因林清和財務發生困難,由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股東 周信義 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概括承受林清和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信雄竟以個人名義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義簽訂「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並由周信雄開立相對人公司之支票為給付,不禁使人懷疑相對人有利用債務承擔之機會私下挪用公司資金,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並提供帳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資金狀況及當初不動產營建過程之財務狀況,然相對人均不置理。再者,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公司資金流向及損益情形,亦未揭露於各項財務資料,聲請人實難明瞭及查核相對人之資金狀況,足徵相對人有重大違誤而損及股東權益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推薦林俊廷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按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之105年8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針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表示意見,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址臺北市○○街○段○○號(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惟相對人公司迄今從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爰不待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逕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800股之股東,其所持股數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00股之20%,且持有上開股份起迄今已逾1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又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林俊廷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林俊廷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亦未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審酌林俊廷會計師現為進源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輔仁大學會計系學士,並曾任臺北市記帳士公會理事及教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健行科技大學財務金融講師、臺北市○○街商圈區協會理事等專業資格,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而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俊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