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大小點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輔 佐 人 乙○○
       黃凰淑
被   告 奇奧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
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6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
告承接同年4月9日之「校園戲劇巡演-阿拉丁歌舞劇」表演
活動,被告已依約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兩造
約定演出費用尾款73,500元應於表演完畢當日以現金或即期
票方式支付,詎原告依約於97年4月9日表演完畢後,被告竟
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雙方雖後來協議於同年月30日以電匯
方式支付演出費用尾款,詎被告迄至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報酬及自應付尾款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合約報價單、白雪綜
藝‧劇團工作進度表、演出議價紀錄表、聯繫記錄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揭上張即應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聲明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97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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