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具及滑鼠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
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並未因此獲利,暨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代理
人致歉,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
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具及滑鼠1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均
依著作權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