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97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犯罪事實欄二末分別補述:「於97年4月30日上午7、
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等
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
另論。」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
序,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
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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