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新簡字446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執南字第49061號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戊○○生前因積欠被告房地抵押貸款債務,戊
○○於85年問去世,原告及家人無力清償,經被告拍賣該
位於學甲鎮之抵押房地後,尚不足382136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被告於96年8月問另再聲請執行戊○○之法定繼承
人原告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由鈞院於96年8
月21日以南院雅96執南字第49061號發執行命令在案。
(二)原告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父親戊○○於85年
初去世時,年紀僅18歲多,尚未成年,當時因不懂法律,
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最近因民法繼承編已修正,
於繼承時尚未成年者,限定以所繼承之財產清償債務。戊
○○去世時,遺有一筆位於北門鄉之漁塭地,僅價值十幾
萬元,但原告之薪資從96年9月起迄今已被和取二十幾萬
元,被告應不得再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宜向被告銀行協商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執
行命令一份為證,而被告則以願與被告協商等情詞為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
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
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
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查本件
被告前依本院91年9月18日91執良字第2819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並主張原告為原債務人戊○○繼承人之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906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查封扣押原告在奇美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
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
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
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
規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戊○○對被告負有如原審91年9月
18日91執良字第281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1紙為憑,自堪認屬實。另原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被繼承人戊○○85年1月29日死亡時
,年僅18歲,有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1份付於執行卷足稽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修正前民法
之規定就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之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惟按,原告僅繼承戊○○所有北門鄉漁塭地一筆,
僅價值十幾萬元,而被告已扣取原告薪資二十幾萬元,被告
應不得再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戊○○85
年1月19日死亡繼承時,年僅18歲,衡情應尚未踏入社會謀
生,在僅繼承被繼承人十餘萬元財產之情況下,即因繼承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中,若由原
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其僅得以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薪資繼續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繼承之系
爭繼承債務,96年度執南字第490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原96
年度執南字第4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原告所有薪資之
之查扣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