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亮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亮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亮君於民國103年2月2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地址詳卷)內,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可供多數會員瀏覽之「HBK的NBAILoveThisGame」專頁中,以帳號「沈亮君」發表:「 劉力準 標準熱火迷,屬於風往哪吹就往哪倒的牆頭草廢物,這種水準不意外阿…」等文字,足以貶損劉力準名譽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嗣經劉力準在其花蓮縣吉安鄉住所上網發現上開內容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亮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力準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Facebook列印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被告於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是被告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上刊登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立場相反,即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受有一定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二)被告正值年輕,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三)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私底下聯絡告訴人欲洽談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件見偵卷第14頁),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