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32號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智惠 被告 郭盈顯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郭盈顯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3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應認欠缺被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