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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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炎璁 原審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陳依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者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與 楊宗育 具有親戚關係,楊宗育長居海外,依卷內資料及通訊譯文觀之,被告復與臺灣境外人士有所聯繫,亦有潛逃境外之能力。況本件尚有多數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件有多次運輸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要件之審查,法院應落實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具保、限制住居為原則,羈押為例外,並不宜以被告有串證或湮滅罪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原羈押裁定捨此未查,裁定被告羈押禁見,實無理由:
㈠被告早於109年12月就未與Jason楊宗育、 陳孝忠 聯絡,改由
陳孝忠與之聯繫購買化學品事項,此經陳孝忠陳述明確,並由本件被告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最後一次行為日之提單到貨日期為「110年1月1日」可佐。故被告與楊宗育並無串證之虞。
㈡又本件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蒞庭時,即已表示同意被告予
以重保、或限制出境之處分,可認重保及限制出境實得以預防被告潛逃至墨西哥。況楊宗育遠在墨西哥,我國法院根本無法逮捕楊宗育到案供述、詰問作證,則被告亦無與楊宗育串證之必要。而原審迄今每每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之請求,甚至裁定之論述、語氣盡皆相同,絲毫未考量實際卷證資料與現況,亦未考慮被告聲請具保理由,逕予駁回,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運輸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苯胺哌啶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行,惟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以被告所涉犯行部分牽涉境外,可認被告對於我司法管轄外區域,具有溝通、交涉、外匯經濟能力,且以本件部分共犯亦居於境外、甚且更有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者,而由共犯相互接濟、命運共同以觀,亦可認被告有滯留海外居住、逃亡之能力,而認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中已數度更迭其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間,而與各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是互核被告與證人之供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就被告坦承係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及前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運送事實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運輸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羈押有違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本件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虞,其他代替羈押之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擔保被告往後亦得能如期到庭或不與其他證人串證、續行審理,甚或往後之執行程序。參酌被告製造、運輸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再以:被告與國外之楊宗育已無聯絡,楊宗育亦不
可能歸國應訊,是被告自無逃亡、串證之可能,原審數度以同一理由駁回,未實際審酌上情云云。然楊宗育為被告兄長之子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二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實屬親近,被告除可親自聯繫外,亦可透過其他親屬與之聯絡,楊宗育身為共犯之一,與其他共犯又非無通訊之可能,以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並非親至我國始可聯繫其他共犯與被告串供事宜,是縱被告於110年1月月間已無與 李宗育 聯絡、李宗育亦不欲回臺等情,亦尚非可逕認被告與李宗育已無聯絡之管道、李宗育無為被告而與其他共犯串證聯繫之可能。且此等事實自本件案發後,迄未變更。故被告辯以:與李宗育並無串證之虞,原審未實際考量狀況仍一再駁回,實為不當云云,為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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