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璁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陳依君律師被告 陳孝忠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 律師
劉興懋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楊炎璁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罪。
陳孝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孝忠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罪。
楊炎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伍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孝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炎璁、陳孝忠與 楊宗育 (YANGLOPEZJASONANTONIO,暱稱JASON)、陳 世東 (大陸地區人民)、墨西哥籍之SANTISO
AGUILANELTON(下稱SANTISO)、REVERAZAZUETAJOSEANGEL(下稱ANGEL,上4人均未到案)均明知4-苯胺哌啶(4-Anilinopiperidine、4-AP,下稱4-苯胺哌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公告生效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運輸。楊炎璁與楊宗育為叔姪關係,因而認識墨西哥販毒集團成員即SANT
ISO、ANGEL;並於108年間認識陳孝忠;復指示不知情之林修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邀請函,協助楊宗育、SANTISO、ANGEL,於108年8月20日入境臺灣洽談本案犯行;楊炎璁、陳孝忠又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本案犯行,其等對於運輸4-苯胺哌啶等節達成協議後,楊炎璁復與陳孝忠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 陳世東 洽談4-苯胺哌啶運輸事宜,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楊炎璁、陳孝忠與楊宗育、陳世東、墨西哥籍之SANTISO、AN
GEL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訂貨時間,由楊宗育向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於談妥交易後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
㈡陳孝忠與楊宗育、陳世東、墨西哥籍之SANTISO、ANGEL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訂貨時間,由楊宗育向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於談妥交易後隨即先後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陳孝忠即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價金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出貨時間各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
二、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美國緝毒署,使美國緝毒署陸續於109年8月5日在香港機場查獲25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9月25日在美國機場查獲100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11月30日在墨西哥瓜達哈拉機場查獲52公斤之4-苯胺哌啶、110年8月20日在墨西哥城機場查獲54.9公斤之4-苯胺哌啶,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炎璁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楊炎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除爭執證人即被告陳孝忠、證人 翁惠琪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陳孝忠、證人翁惠琪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楊炎璁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美國緝毒局所提供之鑑
定報告、查扣物品現場報告等件,鑑定查扣物品之機關所出具之報告,諸如美國國土安全部實驗室報告(見110偵37215卷三第213、223頁)、美國緝毒局東南實驗室報告(見110偵37215卷三第215、225頁),皆非美國緝毒局例行性文書,而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屬於個案性質,因此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故而美國提供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目前尚非至為完備,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相關規定之解釋本不宜過於狹隘。尤其我國因歷史、兩岸、外交等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以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倘從嚴解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導致不能依法追訴處罰跨國性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是法院經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針對具體個案予以審查,妥慎評估各該證據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以決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等規定,例外賦予外國公務機關出具公文書,或外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佐證法則)。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司法互助,而經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於111年2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111年2月17日信函,並經美方提供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3、7之相關資料、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等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 邦知 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在卷可佐(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顯無偽造之可能,所函覆內容為該政府機關所執行公務有關之事項,可信度甚高,且捨此之外,本院無從直接調查取得相關資料,審酌個案情節、上開函覆內容之性質、牽涉司法案件之重大程度等,認上開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美國國土安全部實驗室報告(見110偵37215卷三第213、223頁)、美國緝毒局東南實驗室報告(見110偵37215卷三第215、225頁),雖非我國檢察官、法院等司法機關依法委託鑑定之機構或團體所為,該實施鑑定者亦非受我國司法單位所託,參以本件業已透過司法互助取得相關資料,至於本案之4-苯胺哌啶則並非於我國境內扣案,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取得查獲之毒品以供鑑驗,非肇因於可歸責法院之事由,且本件所涉為重大司法案件,自不可能輕率為之,徵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逐一列明扣案物之鑑定結果,更顯慎重,因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連同其中譯本,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認上開非供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
治告知承諾書」上載發文機關為大陸地區南通市禁毒委員辦公室,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確實為中國官方所發通告,且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例行性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上所製作例行性紀錄文書,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具可信性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之影像,係透過電子設備運作,將所得之圖像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透過微信公司,發送至接收方之電子設備,並以截圖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本院並非為確認該等「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確實由中國官方發布,而係為確認被告2人有接觸、閱覽該圖檔並因此認知圖檔內容,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㈣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孝忠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忠之選任辯護人原爭執於110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完全(見本院重訴卷第10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爭執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見本院重訴卷第300頁),準此,被告陳孝忠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陳孝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陳孝忠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孝忠及其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炎璁固坦承於108年8月20日有與被告陳孝忠、楊宗育、SANTISO、ANGEL於臺灣商討化學品購買及運輸事宜,被告楊炎璁與被告陳孝忠又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運輸化學品事宜,且有自墨西哥收受款項,被告楊炎璁復與被告陳孝忠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陳世東洽談化學品運輸事宜,及貨物確有自大陸地區運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目的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大陸地區起運之化學品為何,亦無法認知4-苯胺哌啶已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不得運輸云云,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楊炎璁之訂貨時點不詳,提單無法證明內容物為4-苯胺哌啶,且美國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運輸行為中並未查扣4-苯胺哌啶。而被告主觀上僅係認知轉介化學物品,並未知悉所運輸之物為4-苯胺哌啶,亦不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主觀上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未記載4-苯胺哌啶可製作第二級毒品吩坦尼或吩坦尼類物質,故不應據被告楊炎璁接收過承諾書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楊炎璁知悉其係運送4-苯胺哌啶,遑論知悉其運輸之化學品可供製作第二級毒品吩坦尼或吩坦尼類物質。綜觀全卷,本案無論我國或美國、墨西哥,皆未破獲第二級毒品吩坦尼製毒工廠,意即未查獲製毒現場,更未查到任何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成品、半成品。故被告楊炎璁無法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起訴書認定被告楊炎璁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無理由。另4-苯胺哌啶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云云;被告陳孝忠固坦承於108年8月20日有與被告楊炎璁、楊宗育、SANTISO、ANGEL於臺灣商討化學品購買及運輸事宜,被告陳孝忠與被告楊炎璁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運輸化學品事宜,且有自墨西哥收受款項,被告陳孝忠復與被告楊炎璁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陳世東洽談化學品運輸事宜,及貨物確有自大陸地區運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目的地,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運輸之物,伊承認有運輸CASNO.0000-00-0此化學品,但伊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運輸之物是否為第四級毒品云云,被告陳孝忠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4-苯胺哌啶確實有自大陸地區起運。且被告陳孝忠位於臺灣,無法知悉於大陸地區運出之物是否確為4-苯胺哌啶。「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上,完全沒有4-苯胺哌啶之化學式在內,因此被告陳孝忠不知道自己運輸之物品是被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未查獲正犯,且未說明有何種毒品因此製造完成或已在製造中。至於起訴書認定4-苯胺哌啶屬於「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芬坦尼之器具,遂認運輸4-苯胺哌啶物質為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然4-苯胺哌啶亦可作為減肥、減重藥物之合成物,並非僅「專供」作成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用云云,為被告陳孝忠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確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訂貨時
間/提單預計抵達目的地時間/目的地」欄所示之時間,自大陸地區起運至指定之目的地,並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分別自承,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足憑。而被告陳孝忠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向大陸工廠購買是100公斤100萬人民幣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是以匯至大陸地區工廠之金額,即為提單所運輸之公斤數與之相乘之數額。另美國緝毒署陸續於109年8月5日在香港機場查獲25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9月25日在美國機場查獲100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11月30日在墨西哥瓜達哈拉機場查獲52公斤之4-苯胺哌啶、110年8月20日在墨西哥城機場查獲54.9公斤之4-苯胺哌啶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與顧先生、陳世東,及與楊宗育、SANTISO、ANGEL所商談者,係自大陸地區運輸4-苯胺哌啶至墨西哥事宜:
⒈本件被告2人於108年8月20日與楊宗育、SANTISO、ANGEL於臺
灣商討化學品購買事宜,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運輸化學品事宜,並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陳世東洽談化學品運輸事宜,業據其等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卷第28頁、第367頁、第419頁),復據證人 林修安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再參以被告陳孝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跟楊炎璁見面後沒多久,有一起去了大陸地區和顧先生見面,顧先生的員工陳世東也在場,並交換微信,108年2月間顧先生被美國抓了以後,陳世東透過微信找到伊,說渠是顧先生以前的朋友,問伊有無跟楊炎璁聯繫,因為顧先生的生意沒有人做,渠想要繼續合作這個生意,伊後來跟陳世東要合作的生意就是之前本來要跟顧先生談的生意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3頁、本院重訴卷第390頁),可徵被告2人與陳世東所合作之化學品生意,即為原本要與顧先生談的生意。而證人陳孝忠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陳世東訂購之物為4-苯胺哌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90頁),則被告2人既與楊宗育、SANTISO、ANGEL於臺灣、香港洽談運輸化學品事宜,復有前往大陸地區與陳世東碰面,與陳世東所訂之化學品為4-苯胺哌啶,且所談的生意即為本來要與顧先生談的生意,則被告2人與顧先生、陳世東,及與楊宗育、SANTISO、ANGEL所商談者,當係自大陸地區運輸4-苯胺哌啶事宜無訛。
⒉本件訂購4-苯胺哌啶及進貨模式: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初期被告楊炎璁會跟伊說要訂貨並付定金,定金沒有一定金額,伊會向大陸付定金並下單,定金付足以後大陸方會開始製作,製作完畢被告楊炎璁就會付尾款给伊,伊再將尾款匯给大陸,陳世東就會安排出貨,並給伊提單,伊就將提單交給被告楊炎璁,被告楊炎璁會與 小楊 聯繫,伊不會直接接觸到小楊。後來被告楊炎璁一樣要伊訂貨並給伊款項,提單的部分要伊直接與小楊聯繫並交給小楊;後期小楊直接匯款到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時,係直接聯繫伊,因被告楊炎璁付款很慢,且被告楊炎璁要付款時都會挪用小楊的錢,所以小楊就直接匯款給伊,由伊直接匯給大陸,出貨的提單伊也是直接給小楊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3至9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於本院審理中除肯認上情(見本院重訴卷第381頁),且證稱小楊即為楊宗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71頁),則本件訂購4-苯胺哌啶之模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楊炎璁向被告陳孝忠訂貨,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孝忠,陳世東出貨後,會將提單交予被告陳孝忠,再由被告陳孝忠交予被告楊炎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位於墨西哥之楊宗育將款項匯予被告陳孝忠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由被告陳孝忠直接與楊宗育聯繫,並交付提單等節,亦堪以認定。
㈢本件之4-苯胺哌啶確有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苯胺哌啶有運抵提單所示之目的地:
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除108
年11月4日之提單所運輸者為氯化苯,其他都是4-苯胺哌啶,伊有跟陳世東說報關要報真實的,但提單可以寫小楊指定的品項,可是實際上陳世東如何報關伊不清楚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貨時都是拍照,出貨完也有提單,本件經確認手機資料,所出貨者均為化學物質CASNO.00000-00-0化學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71頁、第393頁),而CASNO.00000-00-0化學品,即為4-苯胺哌啶,此有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偵187卷二第155頁),則本件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單,可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苯胺哌啶確有自大陸地區起運無訛。
⒉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9年12月1日下午9點12分
被告楊炎璁詢問被告陳孝忠:「那個宗育有跟你聯絡嗎,沒有齁。」,被告陳孝忠:「昨天我有跟他聯絡阿,我問他貨收到了沒。」,被告楊炎璁:「結果?」,被告陳孝忠:「他說應該沒問題啊。」,被告楊炎璁:「沒有,有問題了。」,被告陳孝忠:「怎麼?」,被告楊炎璁:「現在是、現在可能就變成是說要暫停,不然就是要改變,這個是要討論一下。」、「他好像是說從大陸過去,好像都會被查這樣。」(見110偵37215卷一第400頁),此對話內容討論者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且業經美方查獲。另於109年8月8日被告楊炎璁對被告陳孝忠表示:「他們說那個25的在美國被處理掉,這個有辦法查嗎,還是怎麼樣。」,被告陳孝忠:「我在查啊,因為Jason傳過來給我啊,我覺得他那個客戶騙很大」(見110偵37215卷一第307頁),此討論內容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經美方查獲。由上開對話紀錄均可徵此為所運送之毒品經美方查獲時,所進行之後續討論。而上開經查獲之毒品,經鑑驗之結果均為4-苯胺哌啶。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都會查明出貨之正確性,已出貨就盡到出貨義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88頁),而未提及有未出貨或經反映後重新出貨之情。適足徵其他次有起運而有提單,但未經警方查獲者,該運輸之4-苯胺哌啶已順利運抵目的地。
㈣再參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金流,可徵4-苯胺哌啶確有起運並運抵目的地:
⒈如附表一編號1:
⑴金流(見110偵37215卷二第307至309頁):
①永瑞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匯新臺幣670,000元到台中商銀00000000000帳戶。
②永瑞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以台中商銀00000000000帳戶匯款
新臺幣505,730元至被告 楊炎璁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09年1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1頁):
楊炎璁:你工廠那邊都OK了嗎?陳孝忠:都OK了啊。
楊炎璁:喔,那你有跟那個JASON聯絡嗎?陳孝忠:有啊,我資料…他資料都給我了啊,資料通通給我了。
楊炎璁:OK,這樣明天我就是以中午那個匯率為主,然後我再把尾款給你這樣。
⑶由上開金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徵款項確有匯至被告楊炎璁
處,且被告楊炎璁並有譯文中討論交付尾款事宜,由上開金流情形足徵4-苯胺哌啶確有自中國大陸起運,否則於後續之通續監察譯文中所討論者當為收款後4-苯胺哌啶未起運之爭議,且此收受尾款情節復與證人陳孝忠所證稱:定金付足以後大陸方會開始製作,製作完畢被告楊炎璁就會付尾款给伊,伊再將尾款匯给大陸,陳世東就會安排出貨等節相合,4-苯胺哌啶確有自中國大陸起運乙節,可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
⑴金流(見110偵37215卷二第273至277頁):
①110年3月2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自墨西
哥外匯收入美金43,260元(匯款人:OJIRACOMMERCESADECV/國外受款銀行BANCODELBA,S.A)②110年3月5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美金
40752.35元給欒照明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⑵110年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289頁):陳世東: 阿忠 。
陳孝忠:世東。
陳世東:打你電話打不通。
陳孝忠:因為我在家裡休息,手機插著耳機,沒聽到陳世東:昨天(通話)那個給你說一下。
陳孝忠:嗯。
陳世東: 徐總 的意思是說,把東西給他也可以。
陳孝忠:嗯。
陳世東:他的意思就是說,小楊那邊再發個100、200公斤,要不然他就把工藝(音譯)給他。
陳孝忠:嗯。
陳世東:他說他的研發費用也很高,我這也是有成本的。他再發個100、200。我就把工藝(音譯)再給他。
陳孝忠:然後呢?他100、200就免費給他,之後工藝(音譯)給他,那他知道了,原料好採購嗎?陳世東:這個原料好採購。但是能不能搞一個,就是說,前面先搞一個混和物給他。
陳孝忠:嗯。
陳世東:但是混合物跟發酒(音譯)是一樣的。
陳孝忠:世東,我們講微信,別打電話。
陳世東:好。
陳孝忠:掰。
⑶則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被告陳孝忠與陳世東間有討
論採購事宜,並有提及小楊發貨等情,且確有款項自墨西哥匯入。被告陳孝忠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我朋友是欒照明的,剛好有做大陸的生意,在大陸有人民幣,伊款項給欒照明,欒照明幫伊付給大陸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5頁),足徵於墨西哥訂貨方將款項透過被告陳孝忠支付予大陸地區工廠後,4-苯胺哌啶確有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⒊如附表一編號3:
⑴金流(見110偵37215卷二第227至245頁):
①110年4月20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自墨
西哥外匯收入美金34,312.20元(匯款人:PAPERFALL/國外受款銀行BANCOSANTANDERSA)。
②110年4月21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美
金10,000元、29,906.67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人民幣64,29
1、192,264元。③110年4月21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人
民幣270,000元至大陸(匯款人:JIANGSURUISHITRADECO.LTD)/國外受款銀行BKCHCNBJ)。
④110年5月3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自墨西
哥外匯收入美金70,196.80元(匯款人:PAPERFALL/國外受款銀行BANCOSANTANDERSA)。
⑤110年5月3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自墨西
哥外匯收入美金2153.20元(匯款人:PAPERFALL/國外受款銀行BANCOSANTANDERSA)。
⑥110年5月5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美金66
,302元給欒照明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⑵110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265頁):
陳世東:喂。
陳孝忠:欸,世東,不好意思,我比較急。
陳世東:嘿,嘿,嘿!陳孝忠:我在銀行,那個…我沒辦法打人民幣過去,我變成要打美金過去喔!陳世東:喔,你剛才打語音電話我看到了,我看到了我在跟人家通電話,看不到!然後只有…陳孝忠:我知道,沒事,沒事!陳世東:他們連打電話…陳孝忠:沒事,我…我現在是跟你講一下我現在變成說,我用2…我等於是27萬人民幣,看…看折…折合…折算多少美元,我變成是入美元喔!陳世東:嗯,行阿!你…你打美元吧!我這先問一下!陳孝忠:那有可能到…那可能有可能…那有可能到你那邊會有一點點誤差…匯差喔!陳世東:哦…沒事,沒事,沒事!陳孝忠:對啊!那你…你再安排把…把它打到工廠那邊去喔!陳世東:嗯~~你放心,只要到帳入帳了,我錢匯好了,第一時間就會打到工廠來!陳孝忠:OK,OK,OK,好…好,那我先用。
陳世東:嗯…嗯!陳孝忠:OK,OK,好,掰掰,掰掰!陳世東:好的,好的,好的,好,好,好。⑶由上開金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徵款項確有匯至被告陳孝忠
處,且被告陳孝忠與陳世東有討論款項數額,及給付予大陸地區工廠等節,足徵4-苯胺哌啶確有自中國大陸起運。⒋如附表一編號4:
⑴金流(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5至331頁):
①110年6月17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自墨
西哥外匯收入美金8,882元(匯款人:PAPERFALL/國外受款銀行BANCOSANTANDERSA)。
②110年7月26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自墨
西哥外匯收入美金48,000元(匯款人:LAIKAZUL/國外受款銀行BANCOVEPORMASS,A.)。
③110年7月19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人
民幣53,148元至大陸地區(匯款人:JIANGSURUISHITRADEC
0.,LTD)/國外受款銀行BKCHCNBJ940)。④110年7月30日廷宥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美金71,139.28元至欒照明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⑵且本件經美方查扣4-苯胺哌啶,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據
可佐, 益徵 本件於110年7月30日被告陳孝忠將款項給付予大陸地區工廠後,即由大陸地區將本件之4-苯胺哌啶起運,並於運抵目的地後遭查獲。
⒌從而,本件之4-苯胺哌啶確有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4-苯胺哌啶有運抵提單所示之目的地,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本案之4-苯胺哌啶是否起運仍有所不明云云,容非可採。㈤被告2人確實知悉4-苯胺哌啶為第四級毒品,仍決意運輸:
⒈於108年12月11日,被告陳孝忠有以微信傳送「吩坦尼類物質
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見111偵187卷二第95頁),而其上記載108年5月1日起已經全面管控吩坦呢類的物質,嚴禁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而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份文件是陳世東要伊傳的,4-苯胺哌啶連大陸都開始管制,要趕緊一次多訂一點,被告楊炎璁有回說他知道了,並說他會訂多一點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176頁);證人陳孝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係陳世東傳給伊,伊傳給 許家明 ,請許家明傳給「老大」即被告楊炎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85至386頁、第392至393頁),且上開承諾書經傳送予被告楊炎璁乙節,亦有被告楊炎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佐(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9頁),則承諾書上既已明確稱全面管控,嚴禁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且被告2人均有收受該承諾書,被告陳孝忠復供承知悉大陸地區亦已管制等語,要難謂被告2人對4-苯胺哌啶係不得運輸之違禁物一無所知。
⒉本院再參以被告楊炎璁對被告陳孝忠稱:「不用,還是這樣
好了,這個我有方法治他們,我就跟他說遊戲規則就對了,因為你也是要去配合接收的人,接收的人很重要,他只要貪一些小便宜,比如他們從南美那邊到美國也是一樣,比如說從南美也是中間會減少,到薩爾瓦多的時候偷一點,到宏都拉斯偷一點,類似這樣,這是他們那邊的習性,沒關係啊,反正我們對的不是接收的人,我們對的是醫生他們,那都無所謂,我跟醫生他們說對就對了。」(見110偵37215卷一第335頁),由上開對話可徵本案化學物品最終之目的地係運往美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顧先生會被美國抓起來的原因是因為有客戶向顧先生訂貨,因出貨關係被抓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91至392頁),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孝忠稱:「是晚上,明天9點15的飛機」,被告楊炎璁說「這樣他OK嗎」,被告陳孝忠說「小楊說不行,小楊說那要走到禮拜四的,因為他說CX096這班有經過美國不行」(見110偵37215卷一第302頁)。則本件美國有查獲自大陸地區所起運之4-苯胺哌啶,顧先生亦因客戶訂貨後出貨,因構成犯罪而遭美方查獲,被告2人方會繼續與陳世東洽談生意,顯見本件所運輸之物品當涉不法而不得運輸,且被告2人可認知其等之運輸行為違反美國法律,方須繞過美國,而在4-苯胺哌啶運抵墨西哥後再行轉運,益徵被告2人知悉4-苯胺哌啶確屬不得運輸之違禁物品。被告2人知悉4-苯胺哌啶確屬不得運輸之違禁物品,仍決意運輸,被告2人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灼。
⒊至於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
告知承諾書」並未記載4-苯胺哌啶可製作第二級毒品吩坦尼或吩坦尼類物質,故不應據被告楊炎璁接收過承諾書之行為,即知悉其係運送4-苯胺哌啶,遑論知悉其運輸之化學品係可供製作吩坦尼或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陳孝忠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上,完全沒有4-苯胺哌啶之化學式在內,因此被告陳孝忠不知道自己運輸之物品是被管制的第四級毒品云云。本院查,依監聽譯文及跟監畫面(見110偵37215卷一第181、197頁),被告陳孝忠與楊炎璁取款之際,係以特定經拍攝號碼之100元作為見面暗號,被告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且有提及依照提單號碼變更品名而製作虛假提單等詞(見110偵37215卷一第226頁),復有訂貨合約1紙可佐(見111年偵字第187號卷二第83至9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忠證稱:
上開合約是形式上的合約,並沒有要出RubberPowder即橡膠粉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80頁),另參以被告陳孝忠與楊炎璁於109年7月23日有以下對話:「陳孝忠:貨的錢,應該是人家給Jason的錢,為什麼是給他們錢。
楊炎璁:不是。到海關對不對,要有人收這貨,要收之前,他們要拿到錢,他們才願意做這工作。
陳孝忠:動用關係給的關係錢。
楊炎璁:要不然哩。就像我沒給工廠錢,工廠願意作嗎?不可能。
陳孝忠:我剛以為你講貨的錢,我想說奇怪。
楊炎璁:貨錢我已經給工廠了。運輸的錢,你要先給人家錢,他才願意載貨。
陳孝忠:沒錯。
楊炎璁:一樣的道理,你要收貨也是要先給他錢,他才會去處理。
陳孝忠:對呀。
楊炎璁:要不然勒。因為那卡在海關,海關必須要...」(見110偵37215卷二第90頁)。則被告2人於對話中不僅有製造假合約、以特定序號之100元作為信物,復有「貨卡在海關」等詞,顯見被告2人所商討之交易並非合法。且本院前已敘及被告2人於對話中提及要避開美國,更有多批貨物經查緝,甚者,顧先生更因出貨而遭美方逮捕,而承諾書更可認芬坦尼類的物質及其先驅原料於中國大陸地區管制將更趨嚴格,是以上開承諾書雖未明確記載4-苯胺哌啶之化學式,仍不得憑此即謂被告2人主觀上不知悉運輸4-苯胺哌啶為違法,或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2人不知悉運輸之4-苯胺哌啶違法,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苯胺哌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既已起運,則此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
㈡被告楊炎璁部分:
核被告楊炎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楊炎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孝忠與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炎璁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孝忠部分:
⒈核被告陳孝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楊炎璁、楊宗
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孝忠就如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與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孝忠各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俱為間接正犯。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證人保護法適用及範圍之說明:
①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孝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以證人身分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同正犯楊炎璁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楊炎璁(見111偵187卷一第177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司法調查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②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尚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楊炎璁並未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並未因被告陳孝忠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楊炎璁,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孝忠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
被告陳孝忠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孝忠辯稱:其等對於4-苯胺哌啶是管制藥品一事不清楚,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云云,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參酌被告陳孝忠既有傳送「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可認被告陳孝忠對於吩坦尼類物質並非合法乙節,確有管道接觸知悉,而4-苯胺哌啶為吩坦尼之製造原料,以現今資訊流通,被告陳孝忠復自承以國際貿易為業,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得輕易知悉上情,況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見「陳孝忠:世東,我們講微信,別打電話。」(見110偵37215卷二第289頁),益徵被告陳孝忠認知其所為當涉不法,方會改以其他方式聯絡以避免遭查緝,顯非屬不可避免之法律錯誤,或存有任何減輕其刑之事由,當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而為跨國運輸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已為萬國公罪,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4-苯胺哌啶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經美方查獲,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則流通擴散之所生危害,並考量本件運輸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即由陳孝忠直接與位於墨西哥之小楊及位於大陸地區之陳世東聯絡及收受並支付款項,負責居間協調等犯罪參與情節,暨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炎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孝忠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楊炎璁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孝忠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楊炎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支
行動電話係與被告陳孝忠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陳孝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支
行動電話係與陳世東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等物,卷內尚乏證據可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楊炎璁自承每運輸1公斤可獲得人民幣1,000元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則被告楊炎璁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即為人民幣5萬4,000元(計算式:54×1000=5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件被告陳孝忠自承每運輸100公斤可獲得人民幣5萬元等語
(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則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萬7,000元、人民幣2萬6,000元、人民幣2萬6,500元、人民幣2萬7,500元(計算式:0.54×50,000=27,000元、0.52×50,000=26,000、0.53×50,000=26,500元、0.55×50,000=27,500),共計人民幣10萬7,000元,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另被告陳孝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云云。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由陳世東於各該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等語,惟就楊宗育、SANTISO、ANGEL如何製造吩坦尼,不僅於起訴書未見其等於收受4-苯胺哌啶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亦未見美國或墨西哥有查獲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因檢察官未能敘明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被告2人無從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則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孝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自均無從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犯行部分
:按「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4-苯胺哌啶固為芬坦尼之先驅原料,然究非法文所規定之器具,亦非專供製造芬坦尼所用,是以自非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屬無據。㈣本院已詳述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孝忠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均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炎璁、陳孝忠與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均明知吩坦尼(Fentanyl)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苯胺哌啶則為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器具,且於109年12月15日公告生效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製造、運輸。被告楊炎璁與楊宗育為叔姪關係,因而認識墨西哥販毒集團成員即SANTISO、ANGEL;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陳孝忠;復指示不知情之林修安以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邀請函,協助楊宗育、SANTISO、ANGEL,於108年8月20日入境臺灣洽談本案犯行;被告楊炎璁、陳孝忠又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本案犯行,其等對於製造吩坦尼、運輸專供製造吩坦尼之4-苯胺哌啶等節達成協議後,竟共同基於運輸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器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由楊宗育與被告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被告楊炎璁指示被告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被告陳孝忠將價金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被告陳孝忠,再由被告陳孝忠提供予被告楊炎璁、楊宗育。嗣經通訊監察,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美國緝毒署,使美國緝毒署陸續於109年8月5日在香港機場查獲25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9月25日在美國機場查獲100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11月30日在墨西哥瓜達哈拉機場查獲52公斤之4-苯胺哌啶、110年8月20日在墨西哥城機場查獲54.9公斤之4-苯胺哌啶。因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分別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楊炎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未詳載正犯楊宗育、陳世東、墨西哥籍之SANTISO、ANGEL等人之犯行,依照限制從屬性理論,應不構成幫助行為。被告楊炎璁所涉運輸行為,均早於109年12月15日4-苯胺哌啶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之時間點,此外4-苯胺哌啶也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文義上法文之「器具」應指工具或設備,原料應不包含在內等語,為被告楊炎璁之利益辯護;被告陳孝忠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起訴至今,全案的確沒有任何正犯資料,故依照限制從屬性原則,無法成立幫助製造二級毒品罪。4-苯胺哌啶係合成止痛劑及衍生物先驅原料,亦得作為分析參考標準品,作為鴉片類藥物之鑑定檢測,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貨物,確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訂貨時間/提單預計抵達目的地時間/目的地」欄所示之時間,自大陸地區起運至指定之目的地,並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分別自承,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由陳世東於各該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等語,惟就楊宗育、SANTISO、ANGEL如何製造吩坦尼,不僅於起訴書未見其等於收受4-苯胺哌啶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亦未見美國或墨西哥有查獲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因檢察官未能敘明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被告2人無從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則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自均無從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如附表二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犯行部分:
按「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4-苯胺哌啶固為芬坦尼之先驅原料,然究非法文所規定之器具,亦非專供製造芬坦尼所用,是以自非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屬無據。㈣又4-苯胺哌啶於109年12月15日方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早於109年12月15日,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亦無從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此部分本院一併敘明之。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如附表二所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行之心證,復不能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訂貨時間/提單預計抵達目的地時間/目的地犯罪事實/(出貨品項及數量)/價金(人民幣)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不詳日期訂貨,預計於110年1月1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4萬元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4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111重訴7卷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高雄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 許絨勝 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提貨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1頁)10.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5卷二第307至309頁)11.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315至322頁)楊炎璁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不詳日期訂貨,預計於110年3月7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楊宗育與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2萬元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2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1.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2.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3.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6.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 許絨勝間 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7.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貨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271頁)9.外匯收入明細表、廷宥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見110偵37215卷二第273至277頁)1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287至290頁)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不詳日期訂貨,預計於110年5月11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楊宗育與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3萬元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3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1.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2.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3.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6.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7.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提貨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225頁)9.外匯收入明細表、廷宥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見110偵37215卷二第227至245頁)1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255至270頁)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7)110年7月30日訂貨,預計於110年8月9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楊宗育與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5萬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5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1.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2.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3.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6.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7.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貨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3頁)9.外匯收入明細表、廷宥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5至331頁)1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337頁)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訂貨時間/提單預計抵達目的地時間/目的地犯罪事實/(出貨品項及數量)/價金(人民幣)證據出處備註1(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7月23日訂貨,預計於109年8月4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80萬元轉匯、地下匯兌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80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依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卷二第53頁之109年8月4日提單,運輸之4-苯胺哌啶應為27公斤,而非如110年度偵字第187卷二第53頁之109年8月17日提單所示之80公斤,且於109年8月5日遭查扣之4-苯胺哌啶為25公斤,是公訴意旨認本次運輸4-苯胺哌啶為80公斤,應有誤會)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111重訴7卷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9.109年8月4日27公斤物品到達墨西哥市之提單、109年8月17日運送80公斤物品到達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之提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53頁、110偵187卷二第53頁)10.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7215卷二第55至61頁)11.外匯收入明細表、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5卷二第65至73頁)1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83至119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8月23日訂貨,預計於109年9月26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108.5萬元轉匯、地下匯兌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108.5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111重訴7卷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121頁)10.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23至127頁)11.外匯收入明細表、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109年9月16日匯款予陳孝忠之匯款單影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129至139頁)1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49至163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10月13日訂貨,預計於109年11月30日送抵目的地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5萬元轉匯、地下匯兌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5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111重訴7卷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111重訴7卷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貨單(見110偵37215卷二第165頁)10.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67至175頁)11.外匯收入明細表、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109年11月10日匯款予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影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177至181頁)1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87至197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楊炎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2兆豐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楊炎璁所有。3元大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2本楊炎璁所有。4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楊炎璁所有。5華碩桌上型主機1台楊炎璁所有。6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陳孝忠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7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陳孝忠所有。8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9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10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11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12109年度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冊1箱為陳孝忠所有。13筆記型電腦1台為陳孝忠所有。14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15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16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為陳孝忠所有。17110年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冊1箱為陳孝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