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27、330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韋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原名 陳幸安 ,以下稱陳韋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台中徵才就業網」社團版內看到徵工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薰誼 Plus+500」之人(以下稱「曾薰誼」)聯繫工作事宜,經「曾薰誼」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時提領交付,報酬則為提領款項之4%,嗣並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Plus+500」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傑」)予陳韋呈,由其負責指示陳韋呈進行取款、交款等事宜。陳韋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加入「曾薰誼」、「傑」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曾薰誼」、「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韋呈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帳戶)、○○○○○○銀行帳戶(以下稱○○帳戶)及○○○○○○銀行帳戶(以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分別傳送予「曾薰誼」、「傑」等2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己○○、戊○○、甲○○、丁○○等人(以下稱己○○等4人)行騙,致使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韋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再由「傑」指示陳韋呈前往領款並扣除其實際取得約2%之報酬後,將贓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給「傑」所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己○○、戊○○、甲○○、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韋呈(以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原審所認定之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犯行(本院卷第9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不會犯這種錯誤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法官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的確有做這些事情。我實際獲得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我先將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扣除,我提領的錢扣除我的報酬後,再交給一個外務等語(原審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己○○、戊○○、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銀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片3張、○○銀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曾薫誼」、「傑」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7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己○○於警
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27日14時5分許,接獲自稱熊媽媽網站之詐騙電話,告知我之前在網路消費發生錯誤,有多扣款項,會請銀行聯絡我,後來一位自稱為○○○○銀行客服的黃小姐來電,叫我到ATM依指示操作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51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接獲自稱為我的姪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6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28日17時04分許,接獲歹徒來電,對方問我有沒有在QMOMO的APP網站購買內衣,早上有一筆11900元的訂單,想確認是不是我訂購,我跟他說不是我訂購的,他說會有銀行打電話跟我確認,後來有自稱是郵局員工打電話來,要我去ATM確認帳戶有沒有被扣款,我就依指示操作ATM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59-61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接到不明電話表示我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錯誤,恐有多重扣款問題,請銀行聯絡我,隨後有一通電話來電表示其為○○銀行行員等語(偵字第30027號卷第33頁)。另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向我收取贓款之人,我只知道是男性,自稱公司外務員,不知道年籍資料,我與「傑」沒有見過面,聽聲音是男生。「曾薰誼」、「傑」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只用LINE聯絡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35、37頁),復有被告分別與「曾薰誼」、「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30027號卷第125至277頁)。是依告訴人等所述,本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即有多人,而被告亦自承,與其連絡之人即有「黃薫誼」、「傑」2人(本院卷第94頁),足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數,除被告外,另有「黃薫誼」、「傑」及其他不詳之男女多人,即便有些人可能重複,惟亦至少有被告、「黃薫誼」、「傑」等人,實已達3人以上,且此類利用電信設備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相關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但均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相關犯罪之共同正犯罪責。
㈢再依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薰誼」、「傑」之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偵495號卷第71至90頁),可知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亦會依照「傑」之指示向行員謊稱領款用途說是家裡裝修或是還款要用到,則若被告自認其所為,係正當而無任何違法情事,何以須依「傑」之指示向行員謊稱領款用途,足見其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述之被詐騙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帳戶後,再利用臨櫃或使用金融卡提款,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在各銀行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經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拍照方式先行傳送予「曾薰誼」,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入款之認知,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之來源,且被告依「傑」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收受,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經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無從查得其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曾薰誼」、「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各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曾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各罪,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情節,附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己○○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而為審判,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依告訴人己○○、戊○○、甲○○、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供稱與其連絡之人有「曾薰誼」、「傑」,復有被告分別與「曾薰誼」、「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依告訴人等所述,本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即有多人,足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數,除被告外,另有「黃薫誼」、「傑」及其他不詳之男女多人,實已達3人以上,且屬犯罪組織,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審上開所認,即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有與告訴人戊○○、丁○○談妥和解事宜,願自111年9月6日起,每月還款2500元予其2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詢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審亦有未及審酌上開㈡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詳之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被告係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金額不一,犯罪情節有異,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宣判前有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口頭和解,及其僅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在腳踏車工廠工作,月薪3萬5000元,已離婚,需扶養10歲、8歲之2名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應允於本院宣判前之111年9月6日各還款2500元予告訴人戊○○、丁○○,此部分若再予諭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匯款金額為44萬9059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則為44萬9000元,故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犯罪所得,應為8980元〈計算式:449000元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扣除2500元=500元,爰僅諭知沒收50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1503元〈計算式:7萬5150元×2%〉,扣除2500元則為負數,爰不再諭知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錢雖屬洗錢之標的,然扣除被告之報酬後,餘款均經被告交予「傑」所指定之「外務人員」收受,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之前網購發生錯誤有多扣款情形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己○○,對其佯稱:可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許,依指示設定被告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進行轉帳。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44萬9059元至被告之○○帳戶。於110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31分許,在○○銀行○○分行臨櫃、自動櫃機接續提領40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為其姪女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於110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8日14時4分許,在○○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3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有網購訂單需自行向銀行取消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於110年6月28日17時49分許,在○○○○○○○門市内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4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之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對其佯稱:可取消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其以手機進行轉帳。於110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萬51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8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在○○○○○○門市内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2萬、1000元、9000元、6000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告訴人己○○部分陳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戊○○部分陳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甲○○部分陳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丁○○部分陳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