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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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鍾振發 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潘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訂立租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漁業綜合大樓二樓餐廳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抗告人營業。然自105年1月起,相對人不願再繼續簽立租賃契約,惟仍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000000之租金,而抗告人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當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乃相對人於105年6月1日發函抗告人表示自105年7月31日租約終止,105年9月1日起中斷水電供應,致抗告人無法營業,損失慘重,為保護抗告人之承租權益,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在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相對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及咖啡廳提供抗告人使用,並保持電力及自來水之供應之狀態。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業已詳述本件請求之原因,並提出租賃契約,繳納租金現金收入傳票,相對人函及系爭租賃物之現場照片,釋明相對人中斷水電供應,致抗告人立即無法營業,所有投資瞬間泡湯,損失慘重。至於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未繳租金是否對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影響,乃屬兩造將來實體爭訟之問題,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關。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所謂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即聲請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而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即具有滿足性處分之性質。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固據其提出兩造所訂歷次租賃合約書,105年1月至8月恆春鎮漁會現金收入傳票,恆春區漁會105年6月1日恆區漁業字第1050470號函(即租賃契約終止通知),及現場照片,而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亦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現場照片釋明其經營之亞發師活海鮮餐廳因相對人中斷水電導致無法營業之情事,惟抗告人迄未釋明其因無法營業之損害金額及相對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收回系爭租賃物所能獲得利益金額;亦即抗告人就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予釋明,本院自無法據以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權益尚難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藉助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