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家豪 所有由被告駕駛之75
37-HA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8日晚間21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
建軍路口時,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轉彎不當致撞擊訴
外人 李兩泰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李
兩泰身體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害
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9,698元保險金,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之駕照、行照影
本、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杏和醫院與信望愛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及理賠
明細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