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阿清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吳怡德 律師 曾冠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陪同其友人 葉山育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名城音樂餐坊」與葉山育之友人甲○○、 吳正德 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葉山育與甲○○二人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協調,乙○○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滿甲○○對葉山育不敬,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猛力以拳頭攻擊人之頭部及以腳踢腹部,極易造成他人身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預見該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自甲○○後方,抓住甲○○衣領,並以拳頭猛搥甲○○後腦勺約5、6拳,甲○○因腦部受重創而昏迷倒地,乙○○復以腳踹甲○○腹部3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等傷害,嗣甲○○於當日經送天主教 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救治後,因傷勢嚴重於翌(21)日轉送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及復健,甲○○迄今仍因前開傷害而導致右下肢肌肉力量約3-4分,左下肢肌肉力量約2-3分,無法站立平衡,走路均須以助行器幫助和別人扶助,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均無法獨力完成,仍須別人幫忙,致生嚴重減損雙下肢站立及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1年4月18日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証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101年2月20日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4月2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甲○○之病歷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6月13日(101)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甲○○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7月30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甲○○病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101)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甲○○就醫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一般醫事人員依例行性業務過程,基於醫療業務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予原審法院之函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特種文書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惟否認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經查:
㈠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處,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除「是否致生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外,詳如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那天我找葉山育來喝酒,葉山育找被告來,大家一起喝酒, 陳俊明 離開酒桌不曉得去那裡,後來葉山育就翻桌,我不知道葉山育為何要翻桌,葉山育翻桌之後就走到外面去,我就跟著葉山育走出去,在隔二間店面的門口講話,被告不知道從那裡過來,就出拳打我,我只記得一拳打在我的前額,一拳打在我的後腦勺,我就倒下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有清醒看到他們站在店門口,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證人葉山育在偵查中證稱:我好像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拳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 許詠翔 證稱:當時我騎機車保養,我聽到外面很吵,我就出去外面看,我看到有人騎機車過來,站在機車行門口,就看到告訴人與一位 胖胖 高大的男子走出去外面隔壁銀樓的門口,好像在講事情,我就看到告訴人和胖胖的那個人在聊天,告訴人一直向胖胖的那個人道歉,問他為何今天那麼不高興,胖胖的人就說沒事、沒事,兩個人勾肩搭背一起要走進去繼續喝,他們二人要進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走出來,口氣好像很不好,他說「幹你娘、你三小、你惹我朋友幹嘛?」(台語)。告訴人說「沒有,沒有,事情已經解決」,胖胖的人也說沒事,他們兩人準備要走進去,被告就從後面抓住告訴人的後衣領,還講剛才那些話,還對告訴人的後頸部連續捶了五、六下,邊捶邊罵髒話,過了
五、六秒後,告訴人就突然跪地倒下來,一動也不動,他的額頭因此撞到地上,他跪到地下的時候,被告那時候還是很生氣,一直踢告訴人的肚子說「你不要裝死,站起來」(台語),後來就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即離開,告訴人就被抬上救護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份罪嫌疑人記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21-2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下稱耕莘醫院))101年1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18日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証明書1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0日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他字卷第7-11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4月2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甲○○之病歷影本(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1頁、第56-128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6月13日(101)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甲○○之病歷資料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101)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甲○○就醫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1份(見原審卷第22-154頁、第173-176頁)附卷可稽。
㈢是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之事實,應可認定,殆無疑義。
二、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胸椎第十一和第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病人目前雙下肢肌肉力量約2-3分,所以站立平衡和走路仍須輔具幫助和別人扶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無法獨力完成,仍需別人幫忙」等情。嗣經原審函詢告訴人經復健後情形,復回函以:「患者經過約四個月復健,右下肢肌肉力量約3-4分,左下肢肌肉力量約2-3分,目前走路須助行器且平衡不好,需有人注意和扶持,因開完刀至今約5個月,神經功能要有很大進展已經不太可能,復健方面要恢復機能至正常,亦是不太可能,頂多可進展至一般簡單生活功能,不需要依賴他人,但是需要用力搬東西、走路的工作是無法勝任,只能從事坐在椅子上的上肢工作」等語;且證人即耕莘醫院復健科主任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函文附件(指原審卷第166頁)所記載下肢肌肉力量之程度,是做平常神經檢查測得右下肢肌肉3-4分,左下肢肌肉2-3分,其中2分是說無法抗地心引力,但是手可以放在平面上做水平移動,但無法舉高;3分是說可以抗地心引力,也就是手可以舉起來,但給他一點力量,手臂立刻就會掉下去;4分可以對抗部分阻力,有力量可以對抗,例如要從廁所站起來、從地上坐起來,只能對抗部分阻力,用力推一下就倒,可能就容易跌倒,如果有人施力,稍微碰一下,他也會跌倒;
5分就是完全一般人的力量,可以完全對抗阻力。神經功能的恢復一般以一年為標準,剩下是希望日常生活功能的恢復和維持,這就是復建的目的。以目前的醫學來講,神經功能的恢復是在一年內才有用,超過一年恢復的機率甚小。告訴人受到最嚴重的傷害,就是神經功能的受損,日常生活的功能無法和正常人一樣,需要依賴他人,例如上廁所需要人家幫忙或精細的動作無法完成。還有,走路容易跌倒,拿東西吃飯不方便,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需要部分依賴他人。會造成這種傷害就是中樞神經,這個中樞神經包括腦部和脊髓的神經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函文及告訴人之主治醫師證述之內容,顯示告訴人之下肢雖經復健治療,但要恢復神經功能已經不太可能,以致一般人雙腿之基本站立及行走之正常功能,均無法完成等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年之101年12月28日、102年5月2日在原審及本院作證時,猶呈現坐輪椅,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現象,雙腿至今不能行走,連站也不能站,洗澡也需要別人幫忙,因為連站都不能站,所以也不能搬東西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26頁、本院卷第80頁),足認告訴人之左、右下肢機能確已嚴重減損,所受傷害達於重傷之程度無疑。
三、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固集中在頭部要害,由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第十一和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之情以觀,亦足認被告行為時揮拳及腿踢之力道非輕,惟查:①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見面3次之朋友關係,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情誼雖非良好,亦無任何恩怨(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又被告之友人葉山育與告訴人亦係朋友關係,以告訴人邀約葉山育吃飯之情以觀,告訴人與葉山育應係交情良好,除案發當時偶然發生之口角衝突外,並無怨隙可言,故不論為自己或為葉山育,被告均不至於存有重傷告訴人之動機與決心;②案發前在名城音樂餐坊與告訴人起衝突者乃葉山育,並非被告,被告不過本於與葉山育朋友之立場,一時酒後情緒失控,實無必要故下重手而欲使告訴人受重傷;③被告於行兇時,均未攜帶任何棍棒工具,假若被告本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企圖,豈有不拿取適當兇器之理;④證人許詠翔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打告訴人後腦勺5、6下,於告訴人倒下後,復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大約3下,由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亦僅有頭部及椎間盤之傷勢,被告並沒有持續針對告訴人其他身體要害部位猛烈攻擊;⑤被告見告訴人倒地不起後,即行離去,並未再進一步對告訴人持續追擊,堪認使告訴人受重傷,並非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揆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暨見告訴人倒地後之舉措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足徵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葉山育發生衝突,一時氣憤,為發洩不滿情緒,且受酒精影響、不知控制力道,下手過重,遂使告訴人倒地不起,並致生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容有誤會。
四、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人體之頭部,乃人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一般人對於以拳頭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尤其後腦勺之人體重要部位,會發生顱內出血,影響四肢之神經功能,導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竟未預見及此,而執意出拳毆擊及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所受雙下肢癱瘓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無法站立及行走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毆傷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行為時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告所為僅該當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致影響刑之酌定。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可憫,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中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彼此尊重,斷不可動輒以拳腳相向,竟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所生糾紛,酒後情緒失控,一時氣憤,乃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其事業及生活之影響至鉅,生活負擔沉重,身心受創甚鉅,尤其心裡痛苦萬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0萬元,有102年5月31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茲懲儆。
八、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動輒以拳腳相向,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十一和十二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等傷害,對生活影響至鉅,身心受創甚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