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訴人 劉阿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阿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劉阿清陪同友人 葉山育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名城音樂餐坊」與葉山育友人 陳國夫吳正德 飲酒。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因細故與陳國夫發生衝突,葉山育與陳國夫站立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協調,劉阿清酒後情緒失控,不滿陳國夫對葉山育不敬,竟基於傷害犯意,自陳國夫後方,徒手搥打陳國夫頭頸部後方數拳。陳國夫因腦部受創而俯倒於地,劉阿清竟又猛力腳踩陳國夫上身右邊腰部背後一腳、猛踢陳國夫右側大腿一腳,更以腳橫跨陳國夫腰部,劉阿清經旁人拖離之際,左腳再次踢到俯臥於地的陳國夫左側上半身,致陳國夫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陳國夫於當日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因傷勢嚴重於翌
(21)日轉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治療及復健,陳國夫目前肢體傷情:肌肉力量下肢大腿-屈曲:4分,膝關節-伸展:3分,腳踝-力量:4分,藉由助行器輔助功能可到無障礙或監督程度。
二、案經陳國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陳國夫、 許詠翔 、葉山育、吳正德及 陳月寬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阿清對於上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國夫,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除行為結果是否致生嚴重減損告訴人下肢機能外,詳後述)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夫、證人葉山育、許詠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42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102年11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下肢神經痛、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等傷勢,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101年1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18日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20日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至11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4月2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國夫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4至19、51、56至128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6月13日(101)新醫醫字第1026號函暨陳國夫病歷資料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101)新醫醫字第1790號函覆陳國夫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見原審卷第22至154、173至176頁)可憑。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全程僅被告一人對告訴人施暴,並無其他行為人,被告所為毆打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告訴人之傷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初始載明:「胸椎第
11、12節椎間盤凸出,術後併雙下肢偏癱。病人目前雙下肢肌肉力量約2-3分,所以站立平衡和走路仍須輔具幫助和別人扶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無法獨力完成,仍需別人幫忙」等情;嗣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復健情形,固曾函覆:「患者經過約4個月復健,右下肢肌肉力量約3-4分,左下肢肌肉力量約2-3分,目前走路須助行器且平衡不好,需有人注意和扶持,因開完刀至今約5個月,神經功能要有很大進展已經不太可能,復健方面要恢復機能至正常,亦是不太可能,頂多可進展至一般簡單生活功能,不需要依賴他人,但是需要用力搬東西、走路的工作是無法勝任,只能從事坐在椅子上的上肢工作」等語;證人即耕莘醫院復健科主任 蘇育生 醫師並於本院前審證稱:「函文附件(指原審卷第166頁)所記載下肢肌肉力量之程度,是做平常神經檢查測得右下肢肌肉3-4分,左下肢肌肉2-3分,其中2分是說無法抗地心引力,但是手可以放在平面上做水平移動,但無法舉高;3分是說可以抗地心引力,也就是手可以舉起來,但給他一點力量,手臂立刻就會掉下去;
4分可以對抗部分阻力,有力量可以對抗,例如要從廁所站起來、從地上坐起來,只能對抗部分阻力,用力推一下就倒,可能就容易跌倒,如果有人施力,稍微碰一下,他也會跌倒;5分就是完全一般人的力量,可以完全對抗阻力。神經功能的恢復一般以一年為標準,剩下是希望日常生活功能的恢復和維持,這就是復健的目的。以目前的醫學來講,神經功能的恢復是在一年內才有用,超過一年恢復的機率甚小。告訴人受到最嚴重的傷害,就是神經功能的受損,日常生活的功能無法和正常人一樣,需要依賴他人,例如上廁所需要人家幫忙或精細的動作無法完成。還有,走路容易跌倒,拿東西吃飯不方便,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需要部分依賴他人。會造成這種傷害就是中樞神經,這個中樞神經包括腦部和脊髓的神經。」等語(見上訴卷第92至93頁),似顯示告訴人下肢雖經復健治療,但欲恢復神經功能已不太可能,以致一般人雙腿基本站立及行走之正常功能,均無法完成;惟告訴人歷經1年10月許勉力復健,經本院再次函詢耕莘醫院關於告訴人傷情,獲回覆:「病人於102年11月29日回診,肌肉力量:下肢大腿-屈曲:4分,膝關節-伸展:3分,腳踝-力量:4分;病人有助行器幫助,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可到無障礙或需監督的程度(復建的目的:利用工具達到功能恢復,減少依賴他人)。…力量恢復以病人目前情形在3-4分游走,意義已經不大,主要是考慮動態平衡、細動作和功能恢復,動態平衡和細動作再進步很困難,有助行器幫忙功能可到無障礙或需監督程度。」等情,有耕莘醫院103年1月1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肌力評定標準滿分5分,5分是正常,4分代表能夠對抗阻力,3分代表可以抵抗地心引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紀錄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復健科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訓練手冊及病房工作規範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至43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經醫療照護與復健,已得借由輔助器幫助,於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可達無障礙或需監督程度。告訴人目前傷情與刑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構成要件有所差距,應可認定,
(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為人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一切客觀情狀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故意;若行為之初,僅有傷人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一時氣忿,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使人受重傷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受傷部位固集中於頭部要害,相關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告訴人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可認行為時被告揮拳及踢腳力道相當猛烈;惟查:1、被告與告訴人為僅見面3次之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原審卷第225至
226頁)。被告友人葉山育與告訴人友好,參酌告訴人邀約葉山育聚餐之事實,告訴人與葉山育應屬交情良好,除當時偶然發生口角衝突外,並無怨隙可言。於名城音樂餐坊與告訴人衝突者是葉山育並非被告,被告僅基於葉山育之友立場,一時酒後情緒失控,故不論被告為己或為葉山育,均不至於存有重傷告訴人之動機與決心;2、行為時,被告並未攜帶任何棍棒器械,可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圖;3、被告經旁人拖走之後,即行離去,未再進一步對告訴人持續追擊,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使告訴人受重傷故意。應認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滿告訴人與其友葉山育發生衝突,受酒精影響出手傷人不知控制力道,肇致告訴人受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故意,應有誤會。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劉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毆傷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傷勢已非屬重傷害程度,如前所述。原判決變更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名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上訴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中年人,酒後情緒失控,肇致告訴人事業及生活負擔沉重,身心受創影響至鉅;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上訴卷第110頁);惟被告實行之每一傷害舉動下手均非常猛力,有現場錄影畫面可憑。一度使告訴人可能下肢癱瘓,幸因現今醫療技術發達,告訴人體格尚屬強健,努力復健,始不致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傷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確實重大,應令被告擔負相當刑責。參酌被告供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家立業、以載運豬隻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77年間雖曾因案受緩刑宣告3年,因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於本院前次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如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應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戒惕,無再犯之虞,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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