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心媛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
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心媛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72頁至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75頁至第9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心媛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邱忠欽 有感情糾葛,而於民國98年7月7日17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松山分局)找邱忠欽理論,2人在該分局門外溝通時有言語衝突,經警員協調後,2人進入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談判。被告因與邱忠欽溝通未果指責邱忠欽。詎被告明知於同日17時起至20時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期間內,並未遭該隊偵查佐即告訴人 張書誌 丟擲水杯而砸傷右手臂或遭辱罵三字經,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及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電話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並找記者到場,致議員到場關切,新聞媒體亦加以報導,並先後以上開不實事項,向松山分局督察組督察員 李孟驊 提出申訴,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提出陳情,使告訴人遭到松山分局督察組進行與懲戒處分有關之調查,被告復以上開不實事項,於98年8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27251號、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忠欽、 陳敬武 之證述、98年7月7日17時58秒松山分局門口列印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日勘驗筆錄、自由時報98年7月14日社會新聞B4版報導、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編碼Z00000000000號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心媛對於其因與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忠欽有感情糾葛,而於上揭時、地至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找邱忠欽理論,2人在該分局門外溝通時有言語衝突,經警員協調後,2人進入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談判,及以告訴人向其丟擲水杯致其右手肘受有傷害,而先後向警員、松山分局分局長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申訴、陳情,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對其涉犯傷害罪嫌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用裝有水的壓克力杯子朝伊的身體方向丟過來,有砸到伊右手肘,伊確實因而受傷,伊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仍不能論以被告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
(一)查被告確以其於98年7月7日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遭告訴人以水杯砸傷右手肘之事,先後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11日、98年7月30日,分別向松山分局偵查隊督察組督察員李孟驊、松山分局分局長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提出申訴及陳情,又於98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686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原審卷第31頁、第132頁、第133頁),並有被告於98年
7月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室接受李孟驊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中李孟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左手肘」,應係「右手肘」之誤載)、被告寄予松山分局分局長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陳情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對張書誌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14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7頁、第65頁、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首應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故意?亦即告訴人是否確有朝被告丟擲水杯,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抑或縱認告訴人朝被告丟擲水杯,並未造成被告受有傷害程度,惟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傷害事實而為申告?
1、查本件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攝影機拍攝之採證錄影畫面:「(拍攝時間:98年7月7日18時40分41秒至6時41分1秒)1.被告後方靠窗的位置有一排白色置物櫃,畫面中置物櫃上有顏色泛黃倒放透明水杯。2.被告上衣從右胸部到右下擺部之區塊有遭水浸濕而顏色變深之現象。」及「(拍攝時間98年7月7日19時19分36秒至19時20分8秒)男子一稱:那邊杯子是不是?男子二稱:嗯。(一名穿著藍色短袖襯衫之男子,拿文件資料將被告後方置物櫃上顏色泛黃倒放的透明水杯蓋住,拿起水杯後,往畫面左邊離開畫面)。」等情,有原審10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他字卷第49之1頁至57頁),並經本院上訴審於審理中勘驗無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
3頁、1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伊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與邱忠欽交談,告訴人就突然插話罵伊三字經,伊就說警察怎麼可以罵髒話,告訴人就說「罵你怎麼樣」,伊就問告訴人是想怎麼樣,告訴人就憤而起身,拿起他桌上的黃色壓克力杯從他的座位朝伊的身體方向丟過來,裡面的水是滿的伊的衣服跟褲子都是濕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1頁);另徵諸證人邱忠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伊談事情時,辦公室有伊、張書誌及另一位組員陳敬武在,畫面中去收杯子的男子是陳敬武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86頁反面),足徵案發時告訴人上衣確有遭水潑濕,且有水杯倒放在置物櫃上,而為在場之陳敬武以文件資料將原在被告後方置物櫃上顏色泛黃倒放之透明水杯蓋住,悄然將水杯攜離現場。至證人邱忠欽於原審雖證稱:在告訴人開始錄影蒐證之前,伊一直都在辦公室內,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用透明的黃色壓克力水杯丟擲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查,證人邱忠欽先前即因與被告通姦情事,經松山分局督察調查屬實後,予以行政處分,嗣後即不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回應乙節,有卷附證人邱忠欽98年7月8日職務報告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另參以本件係肇因被告與邱忠欽通姦,遭邱忠欽之妻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至松山分局質問邱忠欽為何其妻要提告等情,顯見該2人關係已因上揭事由轉趨惡劣,且邱忠欽與告訴人間屬同事關係,告訴人復因被告之申訴、提告而有受懲戒處分及刑事訴追之虞,暫不論本件告訴人丟擲水杯之動作是否有造成被告受傷之結果,單純丟擲水杯之動作本身即屬不當,亦有可能使告訴人因此遭受懲戒處分,則證人邱忠欽基於同事情誼及為避免告訴人受懲戒處分,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是證人邱忠欽上揭證言,尚難採信。另參諸證人陳敬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另案偵查中固曾證稱:那個杯子是塑膠杯,我原本以為是我的,但是拿到之後發現不是我的杯子,當時我批公文下來,所以手上拿著公文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影印卷第14頁反面),惟在證人陳敬武拿走杯子之前,採證影像既拍錄到「男子一:那邊杯子是不是?男子二:嗯。」之對答聲音,隨後立即出現陳敬武取走杯子之畫面,堪認證人陳敬武有為掩飾告訴人丟擲水杯行為而刻意取走該水杯之行止無訛,是證人陳敬武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告訴人以錄影機拍攝採證之前,確朝被告方向丟擲水杯,致被告上衣遭潑濕,且該水杯被丟擲後係倒放在置物櫃上,而後為在場知悉告訴人有丟擲水杯行為之陳敬武,以文件資料將水杯蓋住並拿走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告訴人朝被告方向丟擲水杯,被告身體因被該水杯丟擲到,致被告上衣從右胸部到右下擺部之區塊遭潑濕,被告並因而受有右肘挫傷瘀腫9×5公分併擦傷2×0.1公分、右手橈韌帶拉傷(疑似韌帶斷裂)及右肩肌腱拉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98年7月8日自拍受傷位置照片2張及98年7月12日自拍受傷位置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參諸被告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日期係98年7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可稽,核與本件案發時間係同日下午6時30分許,2者時間相距僅約
5小時,且在同日,如被告未受有上揭傷害,其豈有可能會在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另依卷附告訴人案發當日搜證畫面顯示,98年7月7日晚上7時30分20秒,告訴人仍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拍攝被告等情,有檢察官98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離開松山分局偵查隊時間至少係同日晚上7時30分20秒以後,如再加上赴醫院之在途時間,其距離赴醫院驗傷時間則未達4小時,衡情被告在如此短時間內,是否有時間為圖誣告告訴人傷害,而刻意自行傷害右手肘後至醫院驗傷,殆非無疑;況參諸卷附被告於98年
7月8日自拍受傷位置照片2張及98年7月12日自拍受傷位置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亦可清楚看見被告右手肘受有上揭挫傷瘀腫、擦傷等傷害,至拍攝日期雖係98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2日,而非案發當日即98年7月7日,惟被告於受傷後為蒐集告訴人對其傷害之證據,而於案發後自行拍攝其右手肘受傷部位照片,以證明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常情亦不悖,尚難以其照片上拍攝日期並非案發當日,遽認上開照片有事後加工之嫌,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受有傷害之證據。
3、另徵諸證人即案發後約1個小時至松山分局關心被告之友人 林建宏 、證人即林建宏友人 許清池 於原審亦均證稱:當天到松山分局,看到被告右手肘部位有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3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宜靜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到警局時看到被告全身是濕的,而且手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其右手肘確受有傷害。至證人林建宏、許清池於原審雖僅證稱:看到被告右手肘部位有紅腫云云,惟查,被告係遭告訴人水杯擲到右手肘,致其右手肘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則被告之右手肘在甫遭水杯擲到時,僅出現紅腫,俟一段時間始出現瘀腫等現象,亦未悖於常情,而證人林建宏、許清池既係於案發後約1個小時即至松山分局關心被告,則渠等證稱看到被告右手肘部位紅腫等語,即難謂不得採為被告右手肘受有傷害之證據,是證人林建宏、許清池、林宜靜上揭證詞,應堪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查,被告遭告訴人丟擲水杯後,即在案發現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8時31分27秒、32分4秒及38分14秒,連續撥打3通「110」報案電話向警方報案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頁),倘被告右手肘未受有上揭傷害,則其豈會甘冒報案後須承擔誣告刑責之風險,而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連續撥打3通「11
0」報案電話向警方報案?此外,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攝影機拍攝之採證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於98年7月7日晚間6時40分9秒開始攝錄被告之言行舉止,6時40分41秒至40分49秒許,被告係指著攝影機說:「是你打人耶,是你傷害我,你還拍?那你就拍啊。你要拍你就拍啊,你拍我受傷的地方,你拍(被告右手向前平舉,左手指著其右手肘)」;6時41分45秒對著告訴人稱:「我也在這裡被你老婆打過,現在你同事又要打,潑得整身都濕掉了,現在是要怎麼樣?」、「我被打了還要走哦,你當我神經病」;6時43分44秒,被告對告訴人說:「希望我通知記者來就對了,是不是?」;6時44分36秒,被告撥打電話向人說自己在警局被警察打傷,請人聯絡三立電視台記者;6時56分57秒,被告以電話向人泣訴遭邱忠欽同事以三字經辱罵,並用東西K她,打傷她;6時58分14秒,被告向陳敬武抱怨:「他打我是事實啊,不是嗎?」,告訴人稱:「你怎麼不敢全程都講?」、「那為什麼不敢全部過程都講嘛?」,被告稱:「你可以這樣打人嗎?你警察可以這樣打人嗎?」;7時3分18秒,被告以電話催促警方儘快到場處理;7時4分4秒,又以電話向人表示已報警3次,仍無警察到場處理;7時4分5秒,有警員向被告表示:「小姐,我們這邊是辦公室」,被告回稱:「對啊,所以可以打人,是嗎?」;7時6分48秒,被告指著其右手肘,對告訴人表示要等人來了以後才去驗傷;7時15分29秒,被告向督察員李孟驊哭訴:被告訴人用很硬的東西K,手肘都腫起來了,還被潑得全身都是,又對著他錄影,可以這樣子嗎;7時30分20秒,被告手指右手肘趨前對告訴人稱:「要拍就拍她的傷口」,告訴人則表示不要碰到他的機器;7時31分5秒,被告手指其右手肘,向前來之市議員 張茂楠 辦公室主任表示,其被告訴人以杯子砸傷,告訴人K的很用力,連杯子的圓印子都還在;7時38分48秒,告訴人表示要換帶子,隨即停止錄影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製有98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採證錄影畫面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之1頁至57頁),益證被告於遭告訴人以水杯丟擲後,旋即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告訴人並迅速以錄影機全程拍攝被告在場之言行舉止,被告復在錄影蒐證之初即手指其右手肘,明白表示其受傷無訛。另參諸證人林建宏、許清池於原審亦均證稱:在松山分局內確見到被告右手肘部位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及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攝影機拍攝之上揭採證錄影畫面(見他字卷第49之1頁至57頁),亦未顯示被告有用力搓揉或按壓其右手肘等情,則被告事後執其在上揭時、地遭受告訴人水杯丟擲而右手肘受有傷害之事由,先後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11日、98年7月30日,分別向松山分局偵查隊督察組督察員李孟驊、松山分局分局長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提出申訴及陳情,又於98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
5、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查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51號、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頁,99年度偵續字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惟如所述,本件被告主觀既未具有誣告故意,且其申告亦非出於虛構事實,是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本件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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