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福鴻選任辯護人王健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福鴻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因退化性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受限,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過於表面及簡化,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因其精神疾病而明顯受損,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住所皆詳卷,下稱A父)之友人,於100年7月初至同年月9日前某日(下稱案發期間),A父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工地做工,並於夜間帶同A女一同暫宿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大眾爺宮廟內,徐福鴻趁A父飲用酒類後熟睡之際,明知A女係就讀國小三年級,顯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以滿足自身之性慾,A女則因年幼且驚恐而未能立即呼救或逃離現場,遂遭徐福鴻強制猥褻得逞;徐福鴻又於案發期間之另日同在本件宮廟內,利用A父夜間熟睡之機會,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同樣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以滿足一己之性慾,A女同因年幼且驚恐而未能立即呼救或逃離現場,而遭徐福鴻再次強制猥褻得手。嗣因A女將遭受徐福鴻侵害之事實告知A父,A父旋於100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定被告本件二次強制猥褻犯行,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依據案發時告訴人A女之外觀及就讀國小三年級,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且於案發期間在本件宮廟內,兩度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性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兩次都是告訴人A女叫其摸才摸的,其沒看過這麼小的小孩會這樣亂搞,好像是人家設計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自承:「(你於100年7月在福美路之宮廟內有無摸A女?)答:有,我有用手摸她胸部,有碰到她的性器官,7月份總共兩次,兩次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於本院自承:「我摸她兩次,都是在大眾爺宮廟。當時A女沒有讀書,是國小中輟生,A女當時未滿14歲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並參酌被害人A女之指證(詳後述),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初至同年月9日(被害人製作筆錄之日)前某日,兩度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性器,且行為地點係在本件宮廟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徐耶 」是爸爸的朋友,伊跟爸爸出去有時候會遇到被告而認識,被告對伊做過二次不禮貌之事,第一次時間不記得,第一次的情形是伊與爸爸住在廟內,爸爸那天有喝酒,後來睡著了,接著被告就把手伸進衣服內摸其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伊不記得被告摸多久,但感覺上很久;伊都沒有說話,但伊要走時,被告一直跟過來;第二次的情形被告一樣把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這次也是摸很久,後來伊要走掉,被告又跟過來;地點都是在廟內;伊在第二次發生後隔兩天,就告訴爸爸這件事情,伊跟爸爸說被告有摸其尿尿的地方等語(參偵卷第17至19頁);於101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有跟爸爸去過大眾爺廟;被告有在大眾爺廟摸伊;伊摸她下面,也有摸伊胸部;當時伊爸爸在旁邊睡覺;伊沒有叫爸爸,因為不敢叫;被告是手伸進去摸伊;摸伊兩次;都是在晚上;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伊不知道打砲的意思;伊被被告摸了之後,很不舒服,伊不想讓他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5頁背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對於案發期間在上開宮廟內,被告兩度利用告訴人A父熟睡之際,同在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情況下,強行伸手進入告訴人A女所著衣物內,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性器等本件基本事實,證述一致,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係年幼之學童,無相關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前述核心事項之證詞,甚值採信;再對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期間在上開宮廟內,兩度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性器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核心事實之證述,應堪採信屬實。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案發時是否隔著衣物摸胸部及性器、被告有無拉其手去摸被告的性器,以及被告在上開宮廟以外之處所,於案發前後是否另對其為猥褻行為等節,雖偶有前後證述不一或提及先前未指證之事實,然考量告訴人A女案發時僅為年滿9歲,尚於國小三年級就讀之學童,其對於各次案發經過之行為細節,難以期待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有充分記憶、理解、表達能力之成年人等同而視,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後證述情節,於前開核心事實以外之事項,縱有若干出入或歧異,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自難僅以其核心事項以外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而認證人A女之證詞全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於案發期間在上開宮廟內,兩度利用告訴人A父熟睡之際,伸手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物內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性器,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以強制手段為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由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中,明確提及其「伊要走掉,被告又跟過來」「不敢(喊)叫」、「感覺很不舒服」,「伊不想讓被告這麼做」等明確表達自身負面感受或違反意願之用詞,顯示告訴人A女並無與被告合意或容許被告為前述撫摸胸部及性器之行為;其次,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僅年滿9歲而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學童,在第二性徵即男性之喉結及勃起功能、女性之胸部及月經出現,以及性器體毛之生長等面向,均未至開始急遽發育之時期,更遑論臻至發育成熟之地步,此階段之學童對性行為或兩性親密行為之認知,應甚為粗淺或一無所知,難認年幼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期間,已有等同或接近成年人之情慾需求,甚至極端大膽地趁身旁告訴人A父睡覺之際,兩次主動向被告要求撫摸自身胸部及性器之舉動,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女要其摸其才摸等詞,已與前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大大相違,已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在本件宮廟內,在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下,兩度以強制手法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性器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究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下,兩度強行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性器之行為,均係選擇一般社會普遍認知具有高度隱私及不容他人恣意侵犯之胸部及性器為之,顯有將告訴人A女之身體作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涵,並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益,所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更有出現以往未曾證述之情節,所證之詞應該是遭人誘導過,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本件核心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足堪採信,以及核心事實以外之證述縱有出入或歧異,亦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核心事實證述之證據價值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歷次證述出現若干不符之情事,即全盤推翻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證據價值,自無足採;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是否遭他人誘導,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指明係遭何人誘導,考量證人即告訴人A女自案發後迄今之年齡介於9歲至11歲之間,仍屬國小三年級至五年級之幼齡學童,其對於親身經歷之特定案發事實之記憶或描述能力,客觀上實難與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具備完整表達能力之成年人等量齊觀,是檢警機關人員為釐清案發事實,於詢問或訊問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際,縱有適度提示相關時地、對象、行為等情狀,以喚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記憶進而詳細描述案發過程,而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述之任意性無礙之情況下,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2、復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以前在當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下同),已遭被告侵害過一次,並已請告訴人A父報警,怎有可能於本件時地,由告訴人A父載同告訴人A女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告訴人A父醉臥在旁,讓被告有可趁之機云云。查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以前,是否有對告訴人A女為其他強制猥褻犯行,與本案二次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辯護稱:本件事發之後,被告與告訴人A父及A女多次前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見雙方仍有密切、頻繁之互動往來,堪認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對被告並無害怕、恐懼之情事云云。查以被告名義於100年8月8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參原審卷第93至99頁之全虹公司101年4月5日全虹101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承辦之門市資料等件)、於100年8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參原審卷第74至76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辦門號基本資料及申辦門市之地點等件)、於100年8月2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100年9月6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參原審卷第63至72頁之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3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件),帳單寄送地址均係告訴人A父之住所,此觀偵卷密封袋所置關於告訴人A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或現住」欄位之記載即明,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二次與告訴人A父、被告一起申辦行動電話,是因告訴人A父想要行動電話,就請被告幫忙申辦等語(參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曾陪同告訴人A父、A女申辦行動電話之情,應非子虛,然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係介於100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之間,概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告訴人A女均有其父陪同,衡情告訴人A女當下內心應無任何安全上之顧慮,換言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在其父陪同下,與被告前往各通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縱無驚恐、害怕之情緒表現,係告訴人A女有其父在旁照料保護,未充分感受危險或即將遭受侵害所致,均難遽予反推被告未對告訴人A女為本件兩次強制猥褻犯行。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僅以案發後被告曾與告訴人A父、A女一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際,無明顯之驚恐、害怕反應,即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互動往來密切,且無遭受被告以強制手段為猥褻行為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於本院仍聲請傳喚A女之父到庭作證A女之父及A女事後之互動情節,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一節,如前所述,已無必要,並此敘明。
4、又辯護稱:被告二次撫摸告訴人A女之行為,係於同日同地所為,並侵犯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云云。
查被告對於案發期間在本件宮廟內,兩度強行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性器等情,已據審認如前,果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侵害行為係同日同地所為,為免自招莫須有之罪名,衡情被告應無輕率坦承前述兩次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性器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僅與被告自承之行為次數不同,同無足採。
(六)另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和二直營服務中心、傑森通訊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全虹通訊門市中和連城店於100年7至8月間之店內監視攝影紀錄,以證明案發期間後被告與告訴人A父、A女仍有密切、頻繁往來互動,告訴人A女對被告毫無害怕、恐懼之事實部分,經原審發函調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後,據全虹公司以101年3月14日全虹101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以101年3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表明所欲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期間,已過保存期限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第77頁,而傑森通訊行部分並未函覆原審,是此部分函調所得之事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原審送鑑定結果確認「行為時」即具有妄想型精神疾病,對於他人之言語及表示之辯識能力顯然不足,被告亦欠缺對於「違反A女意願」之主觀認知,不足以構成強制猥褻之罪責云云,惟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是減輕刑責事由,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阻卻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偵卷密封袋內所放置之告訴人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考,被告亦知悉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次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同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經 樂活 精神科診所醫師診斷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情,有樂活精神科診所101年4月24日樂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經原審將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經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江惠綾 以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及本件案情經過,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者,始判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徐員 (即被告,下同)於本次鑑定中否認有幻聽症狀,也未有和A女(即告訴人A女)相關的妄想,本案中的行為,顯示非幻聽所指示,亦和妄想無關,但與其退化性症狀所導致之認知功能受限密切相關。表現為其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亦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已因其精神疾病而明顯受損,表現為其自我照顧不佳,因此,可以推斷,徐員對於本案中的行為之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並於「鑑定結果」欄位,明確認定「徐員於本案中,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參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被告既經亞東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本件案情經過等背景知識,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進而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核並無背離鑑定程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果之情事,是上開鑑定之結果應足採認。被告於為本件二次犯行之時,既皆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前往前開樂活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時日係本件案發之後,遂指摘上開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結果難以採信,並未具體舉出該次精神鑑定之程序或方法有何疏漏或失當之處,尚無足採。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父之友人,本應謹守長幼、男女之份際,在為人處事上擔任告訴人A女之表率,竟對年幼之告訴人A女兩度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戕害臺灣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放縱一己私欲,更對告訴人A女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產生危害,至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之態度,及其就本件犯行,曾與告訴人A父成立調解,有本件調解書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針對被告二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8年(參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求為判處之刑明顯過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父執輩友人,本應謹守長幼、男女之份際,在為人處事上擔任告訴人A女之表率,但其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對年幼之告訴人A女兩度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任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犯行實難見容於臺灣社會普遍養育年幼子女之家庭,對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民眾同情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被告本件二次犯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參原審卷第140頁),自難逕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行為云云,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鑑定機關鑑定不可採,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認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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