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八一八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參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對其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