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間因土地仲介佣金衍生之糾紛,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夥同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欣德廣告禮品有限公司,雙方交談仍無共識,被告甲○○、丙○○、丁○○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乙○○恐嚇稱:伊是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開過
6、7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主要係以被告甲○○、丙○○陳述丁○○曾於前開時、地談及開槍之事,核與化名「 呂國修 」之人之檢舉內容相符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丙○○、丁○○雖有一起到乙○○所開設的禮品公司去,但丁○○與乙○○交談時,有部分時間我在看禮品,所以丁○○到底有無恐嚇乙○○我並不知道,更沒有事前與之共謀恐嚇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丁○○在乙○○開設的禮品店內,雖有講到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語,但丁○○並不是在對乙○○恐嚇,而是在與我聊天對話等語。經查:㈠乙○○曾為他人擔任仲介,向被告甲○○表示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購買某處土地,但最後甲○○卻以每坪147,500元售予他人,因出價差距甚大,其他仲介懷疑乙○○中飽私囊,乙○○乃邀請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至其所開設之禮品公司談話,證明其未曾經手上開土地買賣案,亦未曾賺取任何仲介費用。被告甲○○乃與被告丙○○、丁○○一同前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詳明(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而公訴人認為上開時、地之談話過程中,丁○○曾向乙○○以 伊曾 開6、7槍等語恐嚇之等情,雖據證人乙○○證稱:
丙○○跟丁○○有談到在哪裡開槍的事,雖然這是他們之間的談話,但因為我是做生意的人,所以覺得害怕等語。但證人乙○○亦表示這是丙○○與丁○○聊天之內容(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3頁)。故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雖可認丁○○曾於上開時、地陳述開六、七槍等話語,但其表意內容究竟是單純與被告丙○○閒話,抑或是以加害生命之將來惡害通知乙○○,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而不能僅由乙○○聽聞後感覺害怕,直接認定被告等涉犯恐嚇罪嫌。
㈡而化名呂國修之人固曾於94年11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檢舉稱:曾聽聞丁○○於94年10月24日至乙○○所營之禮品店內,並向乙○○嚇稱「我在土城市○○路開了六、七槍都沒有事」等語,且提出錄音帶1捲為證,然上開調查局詢問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化名「呂國修」之人並未到庭以真實身分或秘密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本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供述證據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化名呂國修之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詢問,不得做為證據。而化名呂國修之人提出交付調查局之錄音帶1捲,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進行勘驗,基於錄音時或轉拷後不清之原因,該錄音內容除可辨識有提及土地交易情形外,無法辨識有無任何人提及開槍之事,有本院9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竟認為「呂國修」之檢舉確有實據,而憑其片面指訴移送檢察官偵辦,所依據之上開檢舉內容實非無可疑之處。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除到庭證述外,並表示丁○○之
對話錄音為其所錄製,因為有很多人索取拷貝,不知何人拿去檢舉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以乙○○提出之錄音帶再次勘驗之結果,在丁○○與丙○○之對話中,有「 張錫銘 在那邊開7槍....開槍地點在清水這邊、太子宮....他是開一台車有人接送,後來開到小木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勘驗筆錄)。顯見丁○○與被告丙○○雖曾提及開槍等語,但並非如檢舉人及乙○○所述「丁○○自稱在土城市○○路開6、7槍」等情,而係聊天談到張錫銘曾在土城市清水地區開槍之事。是由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丙○○與丁○○僅閒談張錫銘開槍之事,而無直接以開槍等加害生命之將來惡害通知乙○○。
㈣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時我們為了乙○○與甲○○間仲介
土地之事而到場,在等待乙○○泡茶時,我與 張文 閒聊間,有提到張錫銘跑到石門路開槍,害清水派出所的主管差點被調職之事,這件事情報紙也有登載,我們並沒有恐嚇乙○○,只是與丙○○聊天被誤會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與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之結果相符,足認丁○○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嚇稱:「我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開過6、7槍」等語,而僅有與被告丙○○談及張錫銘逃竄至土城市清水地區曾逞兇開槍之事。而槍擊要犯張錫銘逃亡期間,其持槍綁票之事人人聞之色變,為社會輿論中之要聞,丁○○為臺北縣土城市之市民代表,其與被告丙○○閒聊中提及張錫銘在土城清水地區開槍等事,應屬平常,實難憑此認定係丁○○基於恐嚇乙○○之故意所為加害生命之言詞,縱乙○○聽聞其二人聊天內容,從中斷章取義擷取隻字片言而心感畏懼,憑此認定被告等均涉有恐嚇犯行,實過於牽強,是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仍乏直接證據可資佐實。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等
有與丁○○共同恐嚇之事,而丁○○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錄音帶之內容相符,證明丁○○僅與被告丙○○聊天時提及張錫銘開槍之事,而未有對乙○○加害之言語。是由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丁○○有恐嚇乙○○之意,亦不能證明其有恐嚇乙○○之行為,縱然乙○○聽聞上開聊天內容後心生畏懼,亦不能因此對被告等加以恐嚇之罪刑。退步言之,縱認丁○○轉述張錫銘開槍之消息,其弦外之音在於恐嚇乙○○,惟此乃丁○○與被告丙○○於聊天過程中偶發之對談內容,難以認定丁○○事先曾與被告丙○○、甲○○籌劃聊天、對談之概要,若以上開對話推認被告丙○○、甲○○為共犯,似屬過度推論。且關於丁○○與被告丙○○、甲○○如何形成共犯結構,並無實證相佐,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有合理可疑之處,不能於無積極證據下即認定被告丙○○、甲○○有共同恐嚇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等犯行不能證明,揆以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