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6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六J○○二九五二號、J六J○○二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記載年、月、日外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此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故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對象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所有人甲○,此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六J○○二九五二號、J六J○○二八○三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為甲○,如有不服上開裁處情形,依法應由甲○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 許家維 並非受處分人竟予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