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方凱璟 被上訴人 何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 尚璟 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350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積極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款糾紛,然因故無法達成和解。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事實係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且收息方式違背民法第205條、第207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尚璟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及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情。足認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已於提示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本息,自屬有理由。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未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該借款之貸與人於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借款50萬元10天的利率為10%,貸與人預扣5萬元之利息,其已支付利息好幾次,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2張支票,一張面額50萬元,另一張面額50萬350元即系爭支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更無預扣利息,其迄今從未取得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述有關預扣利息及利息收取方式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之情事,然上訴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人抗辯事實是否為真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係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倘上訴人主張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其並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支票應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縱使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受即系爭借款之貸與人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有預扣利息及利息收取方式違法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亦不得持此對抗被上訴人。
四、結論: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5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法官王婉如附表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FA0000000尚璟和企業有限公司方凱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500,350元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