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三高速公路,行進中,復發生碰撞他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被告王勝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璋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2公里處,與 潘國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