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易達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甲案緩刑確定。甲、乙
2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乙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4月4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8月30日期滿。
㈢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2案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㈡所示假釋所餘殘刑及丁案所示刑期合併執行,於97年9月12日入監,嗣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林易達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而為警通知於99年11月30日20時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