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癸○○即原告庚○○
子○○○辛○○己○○丙○○乙○○甲○○丁○○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李百峰 律師相對人壬○○住高雄市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壬○○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蕭林翠香 遺產稅後淨額半數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原告意在確認被告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任何遺贈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上之權利義務,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換言之,本件遺贈關係果係存在,則全體繼承人將全部成為遺贈義務人,是以雙方爭執之遺贈關係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必須一同起訴,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尚未成為原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壬○○,請求儘速依法成為本件之原告,然迄今仍未見其依法踐行追加為原告之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壬○○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庚○○、癸○○、庚○○、子○○○、辛○○、己○○、丙○○、 吳宗州 、甲○○、丁○○及相對人壬○○同為被繼承人 林蕭翠香 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蕭林翠香之遺產稅後淨額半數之遺贈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蕭林翠香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壬○○因其係被告戊○○之父,並已到庭明確陳述:伊不願擔任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因被繼承人書立遺囑當時伊有在場,故無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
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有無書立系爭遺囑,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因認相對人壬○○所提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壬○○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