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0、4997、5052、5053、5054、5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年復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供己飲用。庚○○於98年8月13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商店內另犯竊盜案件時經警查獲,庚○○於其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自首該2次犯行,經警對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全面清查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戊○○、丁○○、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後,於如附表編號4、5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該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竊之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所犯法條及│宣告刑│備註││號│地點│竊財物│罪名│││├─┼─────┼──────┼─────┼──────┼──┤││98年5月31│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1│日凌晨3時│取全家便利商│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在花蓮│店貨架上價值│竊盜罪。│罰金新台幣伍││││縣花蓮市和│新台幣(下同││仟元,如易服││││平路460號│)330元之約││勞役,以新台││││全家便利商│翰走路洋酒1││幣壹仟元折算││││店。│瓶,得手後將││壹日。│││││該洋酒藏放在│││││││背包內離去。││││├─┼─────┼──────┼─────┼──────┼──┤││98年5月31│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2│日上午11時│取全家便利商│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在花蓮│店貨架上之約│竊盜罪。│罰金新台幣伍││││縣花蓮市○○○○路洋酒1││仟元,如易服││││平路460號│瓶(價值330││勞役,以新台││││全家便利商│元),得手後││幣壹仟元折算││││店。│將該洋酒藏放││壹日。│││││在背包內離去│││││││。││││├─┼─────┼──────┼─────┼──────┼──┤││98年6月12│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3│日晚上20時│取統一超商貨│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在花蓮│架上之約翰走│竊盜罪。│罰金新台幣伍││││市○○路72│路洋酒1瓶(││仟元,如易服││││號統一超商│價值300元)││勞役,以新台││││。│,得手後將該││幣壹仟元折算│││││洋酒藏放在背││壹日。│││││包內離去。││││├─┼─────┼──────┼─────┼──────┼──┤││98年6月1日│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自首││4│上午7時許│取統一超商貨│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在花蓮縣│架上之約翰走│竊盜罪。│罰金新台幣伍│││○○○鄉○○○路威士忌洋酒││仟元,如易服││││8街223號統│1瓶(價值││勞役,以新台││││一超商。│800元),得││幣壹仟元折算│││││手後將該洋酒││壹日。│││││藏放在背包內│││││││離去。││││├─┼─────┼──────┼─────┼──────┼──┤││98年6月18│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自首││5│日下午14時│取統冠超市貨│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在花蓮│架上之約翰走│竊盜罪。│罰金新台幣伍││││縣○○鄉○○路洋酒1瓶(││仟元,如易服││││強路540號│價值750元)││勞役,以新台││││統冠超市。│,得手後將該││幣壹仟元折算│││││洋酒藏放在背││壹日。│││││包內離去。││││├─┼─────┼──────┼─────┼──────┼──┤││98年6月15│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6│日凌晨2時│取全家超商貨│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許,在花蓮│架上之威雀威│竊盜罪。│罰金新台幣陸││││縣花蓮市中│士忌洋酒1瓶││仟元,如易服││││山路309號│(價值790元││勞役,以新台││││全家超商。│),得手後將││幣壹仟元折算│││││該洋酒藏放在││壹日。│││││背包內離去。││││├─┼─────┼──────┼─────┼──────┼──┤││98年5月11│庚○○徒手竊│刑法第320│庚○○犯竊盜│││7│日晚上18│取統一超商貨│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時許,在花│架上之 軒尼士 │竊盜罪。│罰金新台幣陸││││蓮縣花蓮市│VSOP洋酒1瓶││仟元,如易服││││林森路189│(價值740元││勞役,以新台││││號統一超商│),得手後將││幣壹仟元折算││││。│該洋酒藏放在││壹日。│││││背包內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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