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顥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就其所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999,976元,其後更因工程追加之故,在被告之同意下,合約金額變更為4,552,293元。嗣原告依約施作,並經業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驗收完畢,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工程款4,552,293元,然被告僅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面額各為566,442元、377,628元、197,316元、131,544元、163,598元、341,355元、512,033元、1,243,066元、118,125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2日、96年1月12日、96年5月10日、96年6月15日、96年8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5日、97年2月15日,票款金額共計3,651,107元之支票9紙,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尚欠901,186元,即每期10%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工程款尚未清償。原告曾於97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97年4月3日前給付工程款,經催不理,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上述工程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8
6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僅曾於收受本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後,提出書狀稱:本件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應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已付款明細表、支票、存證信函等為證;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開立,並獲兌現之支票金額達3,651,107元之情,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逾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契約金額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後曾有追加工程,承攬金額增加為4,552,293元等情,應屬真實。又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查之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僅餘水電工程未完成驗收通過,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8日桃警俊字第09700775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其空言陳稱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尚有糾葛云云,不足採信,而堪認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