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95年及97年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請說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⒉95年、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及98年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聲請人配偶 彭傳章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5年、96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陳明對家計之負擔計算方式。
⒋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列保險費、燃料稅、教育、醫療及扶養等支出必要費
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⒏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⒐說明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載類別為「營利」之所得來源及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⒑請列出可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明細。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