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七號)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票號000000000B號一張,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九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票號000000000B號一張供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乃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等語。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二八七四號及八十九年裁全字四0九七號卷核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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