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54號原告 洪明詮
胡瓊月 被告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變更後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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