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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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2號聲請人 楊恕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壹、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為由,聲請法院「清算監督」,請具狀說明聲請人所載「清算監督」所指為何,係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或係聲請法院裁罰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併請提出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貳、如係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
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又按解散清算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萬元,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
參、如係聲請法院裁罰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請依上開壹、部分具狀說明,並提出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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