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8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彥宏
張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利息截止日民國(年、月、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4404元111.3.6111.4.5年息2.95%001新臺幣414404元111.4.6112.1.5年息3.54%001新臺幣414404元112.1.6至清償日止年息2.95%附件: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邀林彥宏、張嘉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3,575,961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1年3月6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3月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等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083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一次連帶清償本金414,404元及至清償止之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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