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相對人 吳玉庭 (即 吳愛齡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7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580元(參第一審卷,頁37)。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占用爭議,曾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頁51、65),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4,120元,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0
元(計算式:9580+4120=137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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