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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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後保護管束遭撤銷。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保護管束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4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旁之某工地停車場內,見 蕭明杰 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蕭明杰所有之砂輪機2臺得逞。
(二)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旁之某工地停車場內,見 劉文華 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劉文華所有之水平儀1臺得逞。
(三)於99年6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至翌日上午8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4巷22號對面停車場內,見 孫文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路旁之石塊,以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孫文義告訴),隨即入內,徒手竊取孫文義所有之火藥擊釘槍3支、砂輪機1臺及電鑽2臺得逞。
(四)嗣李志明因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為法院羈押,經警借提調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供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志明辯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會承認本案的3件竊盜案件,是因為當時我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被羈押,警察借提我出去調查,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的話,要每天借提我出來,會把我送羈押或保安處分。並跟我說竊盜罪很輕,承認最多罰錢,要我承認。我擔心不配合警察,會被抓去關,所以我才在警詢承認,而且警察跟我說承認的話,就要認到底,不然會一直借提我出去,所以檢察官那邊我也承認,實際上我沒有做這些竊盜案件云云。惟查:
1.本院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99年6月29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詢問員警有確實告知訴訟上3項權利,並為連續錄音錄影。詢問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再整理被告回答內容,但被告回答之部分內容,因被告音量過小,且收音效果不好,無法聽清楚。被告於應訊期間,神情正常,並無異樣或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被告請求打電話予其胞弟,員警將其請求記明筆錄。詢問員警態度平和、良好等情。
2.本院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99年6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詢問員警有確實告知訴訟上3項權利,並為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為員警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整理記明筆錄,員警間有討論部分筆錄內容後繕打之情形(此係因被告先向員警供述大概的犯罪時間,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點,員警將地點以筆記紀錄下來,回警局後,員警再根據筆記的內容來詢問被告,並非員警事先製作好警詢筆錄,要求被告照筆錄內容回答,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翁永奇 證述在卷,詳後述)。被告應訊時,為等待其胞弟到場,神情略有焦慮,但大致正常,並無異樣或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詢問員警態度平和、良好等情。
3.本院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99年7月1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詢問員警有確實告知訴訟上3項權利,並為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被告除年籍資料事先已製作完成,其餘內容為員警詢問被告後,整理記明筆錄。被告應訊時,神情正常,並無異樣或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被告表明請律師,員警告知等候律師時間為4小時,而停止製作筆錄。詢問員警態度平和、良好等情。
4.本院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99年7月15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詢問員警有確實告知訴訟上3項權利,並為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除被告年籍資料事先已製作完成,其餘內容為員警詢問被告後,整理記明筆錄,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被告應訊時,神情正常,並無異樣或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詢問員警態度平和、良好。被告有律師陪同在場,並且有與律師討論等情。
5.本院於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99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檢察官有確實告知訴訟上3項權利,並為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除被告年籍資料事先已製作完成,其餘內容為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整理記明筆錄,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被告應訊時,神情正常,並無異樣或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訊問檢察官態度平和、良好等情。
6.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0年5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0頁)。是由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回答,且無任何精神狀況異常之跡象,而被告回答語氣,亦無任何害怕之跡象。此外,員警、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
7.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翁永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9年6月29日有借提被告出來查案,詳細借提次數已不記得。我第一次借提是被告移送到地檢署,被法院裁定收押後,借提被告到偵查隊,被告說他有犯過幾次案件,願意帶我和我同事去清查,被告就帶我們去清查他竊盜的時間、地點,並拍照做紀錄,之後就將被告還押。之後我們去調派出所的報案紀錄,再進行第2次借提,所調出的報案紀錄與被告所述有相符者,再詢問被告是否為這些被害人。因為有些被害人沒有報案,所以我們有到附近的商家、住宅查訪、清查,才找到被害人。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都沒有報案,我們是依據被告講的時間、地點及所竊取的工具機型號,去問附近的工地工人,與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失竊時間、地點一樣,才找到這2位被害人。被害人孫文義部分,是被告說在那個時間、地點有打破車窗偷東西,我們報調派出所資料,確實在那個時間、地點有報案紀錄,第2次借提時,問被告是否有偷那些東西,被告都有承認。本案3位被害人都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之後清查出來的。第1次借提被告查案時,沒有根據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帶被告去查,是被告主動說大概犯了多少案件,要帶我們去清查,地點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我們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們沒有違反被告的意願,要求他帶我們去查案,是被告自願的。依警詢錄影光碟,有些部分被告沒有陳述時間、地點,但筆錄卻出現這些時間、地點,是因為被告有說大概的時間,並將被告帶我們去的地點紀錄下來,回分局後再根據筆記的紀錄來詢問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林國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承辦本案的小隊長,於99年6月29日、7月15日有借提被告出來查案,第1次借提被告出來,是被告自己供述在我們轄區犯案,被告講的地點,我們不確定,是被告自己帶我們去,我們作紀錄後就依照被告第1次的供述去調派出所的資料,被告竊盜的地點涵蓋很多派出所,調出派出所的紀錄有符合被告的供述,才找到被害人。有些被害人沒有報案,我們實地查訪後才找到被害人,並製作被害人的筆錄。第1次借提被告時,並無根據相關報案資料逐一清查,是依據被告的供述,我們才去清查相關的報案資料及現場查訪,其中幾件的工地,我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是被告帶我們去現場才知道地點。被告未承認他竊取被害人劉文華、蕭明杰及孫文義所有物品之前,我們都不知道這些竊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誰。借提查案過程中沒有強迫被告承認不是他做的犯罪行為,也沒有對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要每天借提他出來,也沒有利誘被告要他承認犯罪,沒有說被告承認後會請他吃漢堡。沒有使用其他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不正的方法,要求被告承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8. 佐以 被告於99年6月29日供述另涉有8件竊盜案件,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調查該8件竊盜案件後,查明其中有5件確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所述失竊時、地及物品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因而於99年7月15日再次借提被告調查,而被告於99年7月15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要求聘請律師,員警遂待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到場後,才開始詢問被告,而被告於99年
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由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詢問,並與律師討論,而在詢問過程中,被告表示上次說8件竊盜案件,警方找到5件有被害人,乾脆就都記是其做的好了等語。員警則回應不可以,警察不能把知道的告訴其,要由其自己一條一條來,不然依其的態度,到法院會說警察在那,其不得不講,並表明要由被告自行確認、解釋到底哪幾件竊盜案件是由其所為等語。嗣後被告則坦承本案3件竊盜案件係其所為,並否認被害人 陳為成 指稱失竊發電機、引擎洗車機、電鑽、切臺機等物品、被害人 陳名祺 指稱失竊雷射放樣器、水平儀1臺等2件竊盜案件係其所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7月15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無訛,有上開本院100年5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9、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所述與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及孫文義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及孫文義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補強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2件竊盜案,我在警詢、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當時我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被羈押,警察借提我出去調查,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的話,要每天借提我出來,會把我送羈押或保安處分。並跟我說竊盜罪很輕,承認最多罰錢,要我承認。我擔心不配合警察,會被抓去關,所以才在警詢承認。而且警察跟我說承認的話,就要認到底,不然會一直借提我出去,所以檢察官那邊我也承認。但實際上我沒有做這2件竊盜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最後訊問犯罪事實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被害人劉文華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貨車,如何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旁之工地停車場內,如何遭人進入車內,竊取其置於車內之水平儀1臺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18頁),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竊地點勘察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25頁反面)。
(二)被害人蕭明杰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之某工地停車場內,因車門未上鎖,遭人開啟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砂輪機1臺等情,業據被害人蕭明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19頁)。準此,被害人蕭明杰所有之貨車,於上開時、地,遭人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孫文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起,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34巷22號對面停車場,嗣被害人孫文義於99年6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欲駕車出門工作時,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窗遭人打破,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火藥擊釘槍3支、砂輪機1臺及電鑽2臺一節,業據被害人孫文義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相片等件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被害人孫文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至翌日上午8時40分許間之某時,遭人打破車窗,並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且徵諸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於上開物品遭竊後,並未報案等節,業據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故警方在被告於99年6月29日供述前,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所指述之遭竊情形。迨被告於99年6月29日遭員警借提調查後,經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行竊地點勘查,警方再依被告之供述,至被告供述行竊地點附近之商家、住宅查訪、清查,而查得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等情,業據證人翁永奇、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於99年6月29日帶同警方勘察現場之蒐證照片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以警方既尚未查得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失竊之資料可供被告指認,則警方如何事先將被害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並要被告承認?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辯稱:3件都是警方要我承認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害人孫文義雖於遭竊後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處理,但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另組偵查隊員警負責偵查,並非本案承辦員警負責,且員警對被害人孫文義前揭車輛勘察採證後,並未採獲可疑指紋跡證可供比對,未鎖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並依據被害人孫文義提供之失竊地點周遭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孫文義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地點之 周慶龍 為犯罪嫌疑人,並於99年7月15日詢問周慶龍,雖經周慶龍否認,仍將周慶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嗣由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對周慶龍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86號卷宗核閱無訛(即周慶龍所涉竊盜案件之卷宗),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相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準此,被害人孫文義報案後,警方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係在被告於99年6月29日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時間後,本案承辦員警再依被告所述,調取派出所報案紀錄,查得被害人孫文義等情,業據證人翁永奇、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並有被告於99年6月29日帶同警方勘察現場之蒐證照片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衡以 ,若警方於99年6月29日借提被告調查時,已認係被告竊取被害人孫文義所有前揭物品,而提示相關報案資料,要求被告承認,豈有仍繼續調查斯時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孫文義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之案外人周慶龍,並於99年7月15日第2次借提被告調查之同一日通知周慶龍到場說明,且認周慶龍為犯罪嫌疑人,並移送予檢察官偵查之理?故被告辯稱係員警要求其承認云云,顯屬避就之語。況上開竊盜案件總計3件,失竊時間為99年6月間,其中2件失竊地點相同,均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旁之工地停車場內,另1件則在臺中市○○區○○路2段34巷22號對面停車場內,苟被告非親身經歷各該行竊之過程者,何以其於警詢時,在警方未提示任何失竊資料之情況下,自行逐一指出與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及孫文義等人所述遭竊之時間、地點、方法及失竊財物等大致相合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圖卸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而依上開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及孫文義證述之失竊情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勘察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後保護管束遭撤銷。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保護管束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4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供承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其就該3次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所犯該3次竊盜罪間,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蕭明杰、劉文華及孫文義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害,其行殊值非難。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併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參)。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達3次,然其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6月間。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保護管束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4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僅再於98年10月28日犯竊盜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參,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月之久,而在此數月期間,被告尚無其他竊盜犯行(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日期後所為之其他竊盜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原因,確係因遊蕩或日常惰性行為而產生犯罪之習性,或認其係無端而本為慣性犯罪之人,於此情形,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